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 林夜合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 林谷鍾
林清朋 林素月 林碧真 林春明 林榮裕 林美雲 林淑慧 林甄 林達夫 林錦城 林哲宇林富子林鳳英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阿正 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春明、林美雲、林甄、林哲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林阿正業 於民國97年3月5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 林郭阿美 先於91年4月19日即已死亡,2人育有11名子女,其中長子 林天賜 於81年10月23日過世,因早於被繼承人林阿正亡故,配偶 陳佩伶 無繼承權,由子女林谷鍾、林清朋、林素月、林碧真4人代位繼承;次子 林炳成 於96年8月29日過世,亦早於被繼承人林阿正亡故,配偶 林陳月鳳 無繼承權,由子女林春明、林榮裕、林美雲、林淑慧、林甄5人代位繼承;三子林達夫、五子林錦城、長女 楊林富子 、次女林夜合(即原告)、三女 李林鳳英 均尚生存;四子 林丁寅 於39年7月2日死亡、六子 林阿聰 於42年8月8日死亡、七子 林阿龍 於48年8月12日死亡,均係幼亡而無子嗣;八子 林進益 於95年2月10日過世,早於被繼承人林阿正亡故,配偶 團氏 月明 無繼承權,由子女林哲宇代位繼承,是林阿正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林谷鍾、林清朋、林素月、林碧真、林春明、林榮裕、林美雲、林淑慧、林甄、林達夫、林錦城、林哲宇、楊林富子、李林鳳英共15人。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林阿正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經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祇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並主張將全部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谷鍾、林清朋、林素月、林榮裕、林淑慧、林達夫、
林錦城、楊林富子、李林鳳英到庭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林春明、林美雲、林甄、林哲宇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㈢被告林碧真主張被繼承人林阿正名下應尚有1筆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鎮○○里○○○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林阿正97年12月2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阿正之遺產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人名冊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亦有前開證據為佐,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皆為被繼承人林阿正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林阿正所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進行分割,為有理由。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阿正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業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阿正之繼承人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至被告林碧真主張被繼承人林阿正名下應尚有系爭房屋乙節
,經本院函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及門牌整編資料,經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以108年9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080204571號函復略以:系爭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朋,後者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林錦城,於101年4月19日贈與 林智偉 ;另宜蘭縣○○鎮00000000000000巷○0鄰○○00號於43年3月10日整編為大同東巷第5鄰門牌17號,再於58年8月4日整編為大同東巷第6鄰門牌17號,另現戶門牌係於78年11月17日初編,係原有大同東巷17號舊房屋拆除就地改建2間,其中一間沿用原來門牌,另1間編釘為大同東巷17之3號等情,可見系爭房屋不論是拆除重建或納稅義務人登記,均與被繼承人林阿正無涉,且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亦已全無資料,有被繼承人林阿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是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其名下並無系爭房屋之財產,被告林碧真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資料後亦就此部分不再爭執,並同意依原告請求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分割,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所示無疑,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是其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經斟酌附表一所列土地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本院認被繼承人林阿正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
六、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阿正之遺產┌──┬─────────────┬─────┬────┐│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財產數量│持分比例│├──┼─────────────┼─────┼────┤│1│宜蘭縣○○鎮○○段○○○號土│255.03平方│全部│││地│公尺││├──┼─────────────┼─────┼────┤│2│宜蘭縣○○鎮○○段○○○○○號│35.89平方│全部│││土地│公尺││├──┼─────────────┼─────┼────┤│3│宜蘭縣○○鎮○○段○○○○○號│1,146.26平│全部│││土地│方公尺││├──┼─────────────┼─────┼────┤│4│宜蘭縣○○鎮○○段1180-1地│111平方公│全部│││號土地│尺││├──┼─────────────┼─────┼────┤│5│宜蘭縣○○鎮○○段1180-2地│74平方公尺│全部│││號土地│││├──┼─────────────┼─────┼────┤│6│宜蘭縣○○鎮○○段○○○○○號│21.41平方│全部│││土地│公尺││├──┼─────────────┼─────┼────┤│7│宜蘭縣○○鎮○○段1184-1地│0.67平方公│全部│││號土地│尺││├──┼─────────────┼─────┼────┤│8│宜蘭縣○○鎮○○段○○○○號│1,007.19平│全部│││土地│方公尺││├──┼─────────────┼─────┼────┤│9│宜蘭縣○○鎮○○段○○○○號│630.96平方│全部│││土地│公尺││└──┴─────────────┴─────┴────┘附表二: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林夜合│8分之1│9│林淑慧│40分之1│├──┼────┼──────┼──┼────┼──────┤│2│林谷鍾│32分之1│10│林甄│40分之1│├──┼────┼──────┼──┼────┼──────┤│3│林清朋│32分之1│11│林達夫│8分之1│├──┼────┼──────┼──┼────┼──────┤│4│林素月│32分之1│12│林錦城│8分之1│├──┼────┼──────┼──┼────┼──────┤│5│林碧真│32分之1│13│林哲宇│8分之1│├──┼────┼──────┼──┼────┼──────┤│6│林春明│40分之1│14│楊林富子│8分之1│├──┼────┼──────┼──┼────┼──────┤│7│林榮裕│40分之1│15│李林鳳英│8分之1│├──┼────┼──────┼──┼────┼──────┤│8│林美雲│4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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