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4811號、第5020號、第5492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申辦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該日至110年3月1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皆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資料客觀上遭詐騙集團使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於110年3月8日申辦的,因為裡面沒錢,所以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家裡
1樓辦公室的抽屜,但後來我家疑似遭竊,我媽問我有沒有看到神明的金牌,我說沒有看到,這時才發現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都不見,不過本案帳戶資料實際上是不是遭竊我不清楚,但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我跟他們沒有任何關聯,在這個案件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75至78、300至303、450、468頁)。
二、被告於110年3月8日所申辦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由某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取得,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則利用本案帳戶,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遭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78、300、302、305、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951卷第13至15頁)、丙○○(警
746卷第6至7頁反面)、辛○○(警269卷第9至13頁)、己○○(警269卷第37至3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951卷第42、44頁)、告訴人丁○○之中華郵政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951卷第4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746卷第8頁反面)、告訴人辛○○提供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269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己○○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269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69卷第4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警951卷第45至68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警746卷第8頁)、告訴人辛○○提供與「螞蟻ANTS」投資平台交易截圖照片(警26
9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辛○○提供與「螞蟻ANTS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警269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51卷第17至18、21至22、
24、26、69至70頁)、告訴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46卷第10至1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560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51卷第27至30頁反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3088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69卷第51至59頁)、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0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0年10月22日合金臺中字第11000039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833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0年10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5059號函(本院卷第153頁)、雲林區漁會110年10月15日雲漁信字第110000164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55至16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45601號函(本院卷第171頁)、口湖鄉農會110年10月19日口農信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17
3至17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720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00596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至2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儲字第110028939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05至217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8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49至25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110年3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開立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本院卷第179頁),被告並自承該筆金額為其所提領(本院卷第30
1頁),堪認此時本案帳戶資料仍在被告掌握之中,尚未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使用;然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11日,又有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1千元之交易紀錄,被告則供稱該筆金錢並非由其存入,其家人也不會使用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01、302頁),自足徵此時本案帳戶資料已為詐欺集團所持有、掌控,而非被告所能支配。準此,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10年3月8日被告開立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至11
0年3月11日間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情,亦屬明確。
四、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之正犯於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實無可能於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後,告知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亦不可能如此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詐騙款項,由此,已足證明取得並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對於能夠安心使用本案帳戶,不必擔心本案帳戶會突然遭被告掛失,導致冒著被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所騙來之金錢,遭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之把握,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
0年3月8日申辦取得後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應無疑義。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疑似遭竊或遺失等原因而脫離其掌控、支配,並非由其自願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五、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110年3月8日申辦取得本案帳戶後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時,係年滿44歲之人,再佐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07頁),堪信其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
六、被告於110年3月8日申辦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將開戶所存入之金錢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際,該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179頁),由此亦可見得,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並非出於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方選擇交付新申辦而幾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且未留存任何金錢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以避免影響自己之信用評價及承受經濟上之損失。是以,本案帳戶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然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當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
七、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權限,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有極高可能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詐騙所得,且此情亦無違背其本意,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論證如上;至於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提領一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亦一無所知,再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他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顯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至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輾轉流入詐欺集團,而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此一舉措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騙後,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集團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辛○○與游 石全 則因受詐騙,致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胞弟、弟媳及姪子,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之人因被詐欺而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院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一併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外,亦同時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工具,故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第6786號(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二、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於109年12月間,連同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一同被地下錢莊搶走,但我之後於110年3月8日才申辦取得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資料是於我申辦取得後至被害人於同年月15日匯款前的這段期間,疑似遭竊或遺失,故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帳戶資料,並非於同一時間脫離我的持有、支配等語(本院卷第286、300、304、305、466頁),再參以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於110年3月8日所申辦取得,顯晚於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遭地下錢莊強行取走之時間,堪認被告供稱,本案帳戶資料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脫離其持有、支配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既非以一行為同時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已難認如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如附表二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不及,尚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詐欺集團詐騙之方式及過程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備註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於網路交友平臺與丁○○接觸後,旋自翌(19)日起,陸續向丁○○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並指示丁○○陸續下單操作投資,致丁○○陷於錯誤。110年3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463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於網路交友平臺與丙○○接觸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涵」之帳號,向丙○○佯稱有外匯投資管道云云,並指示丙○○陸續投入資金,致丙○○陷於錯誤。110年3月15日晚間8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463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3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於網路交友平臺與辛○○接觸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琪」之帳號,向辛○○佯稱有外匯投資管道云云,並指示辛○○陸續投入資金,致辛○○陷於錯誤。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110年3月15日晚間10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同上110年3月15日晚間10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同上4己○○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8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ID「bfs6686」之帳號,向己○○佯稱若想要回外匯VIP所繳交之保證金及解除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並指示己○○陸續匯款,致己○○陷於錯誤。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附表二:退併辦部分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備註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於網路交友平臺與戊○○接觸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踏雪無痕」之帳號,向戊○○佯稱其是公司測試人員,因公司系統維修,其可以利用公司漏洞來賺錢,要籌資金回臺灣云云,並指示戊○○陸續投入資金,致戊○○陷於錯誤。110年3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110年3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同上110年3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9千3百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同上110年3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同上110年3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同上110年3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同上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於臉書社群軟體上,以暱稱「 周建華 」與乙○○接觸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ID「zxc790611」之帳號,向乙○○佯稱有其有認購股票之管道,可以幫忙投資云云,並指示乙○○陸續投入資金,致乙○○陷於錯誤。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臨櫃轉帳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3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於網路交友平臺與辛○○接觸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琪」之帳號,向辛○○佯稱有外匯投資管道云云,並指示辛○○陸續投入資金,致辛○○陷於錯誤。110年3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110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國信銀行帳戶內同上4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於網路交友平臺與庚○○接觸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麋鹿」之帳號,向庚○○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並指示庚○○陸續下單操作投資,致庚○○陷於錯誤。110年3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即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110年3月14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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