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 陳金山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丙○、陳金山於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5時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福壽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共持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係分紅黑2方,玩家輪流翻開正面朝下蓋於棋盤上之棋子,依象棋(如將、士、象或帥、仕、相)之大小,以大吃小之方式將對方象棋吃完者為贏家,每局勝者可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2,5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陳金山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賭資2,500元。
(三)現場照片3幀。
三、核被告甲○、丙○、陳金山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2,5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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