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30號、第7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錦亮前於㈠民國8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0年6月22日經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㈡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4年4月4日撤銷假釋,上開㈠、㈡案件,得減刑部分與不得減刑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及2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錦亮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言詞及行動,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黃○元、麥○銓等人,致少年黃○元、麥○銓等人心生畏懼,唯恐不依言付款,將遭惡害,而依陳錦亮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財物予陳錦亮(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詐得財物,詳如附表所載一)。
(二)陳錦亮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少年蔡O愷、梁○頡、邱O安,致少年蔡O愷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並於得手後逃逸(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三)陳錦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2、
4所示之 林忠勇呂詩儒 及林 宇軒 ,致林忠勇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財物,並於得手後逃逸(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載)。
(四)嗣經黃O元等人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呂詩儒、黃○元、麥○銓、蔡○愷、梁○頡、邱○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錦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錦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呂詩儒、 林宇軒 、林忠勇及被害少年黃○元、麥○銓、蔡○愷、梁○頡、邱○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附表一、二所載之偵查卷頁數),及被告身上照片(見
101年度偵字第6530號卷,第13頁)、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1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18、19頁)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另被害少年黃○元、麥○銓、蔡○愷、梁○頡、邱○安,於案發時年僅13至16歲,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外資料袋可參。按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恐嚇取財行為,雖含有詐欺性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恐嚇黃○元及麥○銓,進而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詐取蔡○愷、梁○頡及邱○安等3人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應就各該次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及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前科,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再以相類似手法再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社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主文欄││││││/偵查卷頁數││├──┼──────┼──────┼────────────┼────────┼─────┤│一│101年2月6│桃園市○○路│被告陳錦亮基於恐嚇取財之│㈠黃○元│陳錦亮成年│││日下午6時30│60號2樓樓梯│犯意,向被害人黃○元、麥│(00年00月生,年│人故意對少│││分許│間│○銓佯稱,其電動玩具場內│籍詳卷)│年犯恐嚇取│││││之電玩機台遭破壞,懷疑係│/7200元、學生證│財罪,累犯│││││被害人等所為,要求被害人│1張│,處有期徒│││││等交出學生證及身上現金,│㈡麥○銓│刑捌月。│││││以「你再不把錢交出來,我│(00年00月生,年││││││就叫小弟打你,再把你扒光│籍詳卷)││││││,讓你們走不出去」等語,│/4000元││││││並露出身上刺青等行動恐嚇│(見101年度偵字││││││被害人等,致被害人黃○元│第6530號第18頁、││││││、麥○銓心生畏據而交付財│第20至21頁)││││││物得逞。│││└──┴──────┴──────┴────────────┴────────┴─────┘附表二〈詐欺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交付失財│主文欄││││││物/偵查卷頁數││├──┼──────┼──────┼────────────┼────────┼─────┤│一│101年2月20│桃園市○○路│陳錦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林忠勇/│陳錦亮犯詐│││日下午9時35│536號後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被害│咖啡色皮包1只(│欺取財罪,│││分許││人佯稱,其店內之電玩機台│內有現金13000元│累犯,處有│││││遭破壞,質問是否為被害人│、中國信託提款卡│期徒刑伍月│││││所為,欲確認查證,乃要求│1張、健保卡1張│。│││││被害人交出財物,待其確認│、玉山銀行信用卡││││││非被害人所為後即會返還財│1張、國民身分證││││││物云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1張、駕照1張、││││││,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行照1張、機車鑰││││││右列財物予陳錦亮得逞。後│匙2支)││││││經被害人久候未果始知受騙│(見101年度偵字││││││。│第7172號第6至12│││││││頁)││├──┼──────┼──────┼────────────┼────────┼─────┤│二│101年1月22│桃園市○○路│同上│呂詩儒│陳錦亮犯詐│││日下午5時許│統領百貨9樓││/駕照1張│欺取財罪,││││樓梯間││現金2200元│累犯,處有││││││(見101年度偵字│期徒刑參月││││││第6530號第4頁、│。││││││第15至16頁)││├──┼──────┼──────┼────────────┼────────┼─────┤│三│101年2月3│桃園市○○路│陳錦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㈠蔡○愷│陳錦亮成年│││日下午7時40│60號2樓│有,向少年被害人蔡○愷、│(00年00月生,年│人故意對少│││分許││梁○頡、邱○安佯稱,其店│籍詳卷)/現金│年犯詐欺取│││││內之電玩機台遭破壞且機台│2473元│財罪,累犯│││││內代幣遭人竊取,質問是否││,處有期徒│││││為被害人蔡○愷、梁○頡、│㈡梁○頡│刑陸月。│││││邱○安所為,欲確認查證,│(00年0月生,年││││││乃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待│籍詳卷)││││││其確認非被害人所為後即會│/現金739元││││││返還財物云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蔡○愷、│㈢邱○安││││││梁○頡、邱○安陷於錯誤,│(00年0月生,年││││││交付右列財物予陳錦亮得逞│籍詳卷)││││││。後經被害人久候未果始知│/現金541││││││受騙。│(見101年度偵字│││││││第6530號第27至28│││││││頁、第30頁、第31│││││││至32頁、第35頁)│││││││││├──┼──────┼──────┼────────────┼────────┼─────┤│四│101年2月7│桃園市○○路│陳錦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林宇軒│陳錦亮犯詐│││日下午4時30│與中華路附近│有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林│現金600元│欺取財罪,│││分許│之「金石堂」│宇軒是否在其店內詐取財物││累犯,處有│││││之人,並要求被害人林宇軒│(見101年度偵字│期徒刑參月│││││交出財物,待其確認非被害│第6530號第24至25│。│││││人林宇軒所為後即會返還云│頁)││││││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右列│││││││財物予陳錦亮。│││└──┴──────┴──────┴────────────┴────────┴─────┘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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