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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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志誠自民國98年初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豐公司)之業務員乙職,以向客戶銷售產品、收取貨款為其業務,詎張志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自98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廣福豐公司」內,趁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75,768元侵吞入己,嗣因「廣福豐公司」總經理 林榮泓 於99年10月間指示財務人員電詢廠商催收貨款,廠商回覆皆已全數支付「廣福豐公司」貨款,「廣福豐公司」遂察覺有異,詢問張志誠收取貨款及繳回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廣福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張志誠對檢察官所提其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緝字第1009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未表示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非任意性之供述,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 張伯達 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28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雖未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張伯達嗣於本院審判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而證人張伯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指述被告侵占業務貨款之經過,其外部訊問情狀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前開審判外之偵查中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⑶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證人 孫繼強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審理卷第24頁至第25頁),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孫繼強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得為證據。
⑷另被告簽立之本票2紙及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資料等(見99
年度他字第602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29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可認有證據能力。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份(見99年度他字第6028號偵查卷第29
頁)核屬被告於偵查與審判外之自白,亦具書證之性質,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再者,細繹該切結書記載「本人張志誠志願立此切結書,並未受他人脅迫,且在自由意願下與廣福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詞,復參以證人 陳登凡 、張伯達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被告係先對完帳後,才同意簽立切結書,互核上揭自白內容與證人之證述情詞相侔,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簽立切結書乙節並未爭執,僅陳述:「我是簽了之後才回家再找資料對帳。」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下而簽立該切結書,則被告於偵查與審判外所簽立之該切結書,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部分:⑴訊據被告張志誠固坦承其自98年初起至同年10月間止,擔任
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廣福豐公司」之業務員乙職,以向客戶銷售產品、收取貨款為其業務,其於任職期間有陸續收取貨款等情事,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侵占公司貨款,當初被告在「廣福豐公司」擔任業務,被告自己有先支出油費,「廣福豐公司」都沒有補貼,也沒有贊助被告跑業務的費用,導致被告入不敷出,且公司出具的單價與被告實際收受貨款的單價亦不一致,而被告收回之貨款中,已繳給公司會計的金額也沒有扣除,故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你幫廣
福豐公司賣紅磚,是否收取貨款?)是。(為何收取貨款後沒有交給公司?)因為我要還債務,有些錢沒繳回公司。(你是否知悉你幫公司收取貨款須繳回公司?)知道。(你何時將這些錢拿去還債,將貨款侵占入己?)98年5月開始。
(對於侵占貨款拿去還債涉犯侵占罪嫌,有無意見?)我有先跟公司說明,但事後無法把錢繳齊。(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09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侵占貨款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孫繼強於本院訊問時;證人張伯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登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侵占告訴人貨款之情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28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之本票2紙、切結書及請款單等件在卷足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28號卷第
5頁至第29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且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已經灼明。
②被告雖辯稱:伊自己有先支出油費,公司都沒有補貼等語。
惟查,證人張伯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說有6、7個月的油錢,公司都沒有給他,是否有此事?)前面的已經給他扣了,後面被告已經沒有賣磚塊了,所以沒有辦法再扣。...(被告簽切結書之前到底有無跟你對過帳?)有。(你說被告簽完切結書後才離開,是因為對帳後也簽了切結書,當天該做的事情做完了他才離開的,還是他被迫一定要簽切結書才可以離開?)他是對完帳、簽完切結書,事情做完後他才離開的。(99年3月25日當天是否真的有對帳,還是請會計直接從電腦列出資料?)我們核算過,之前我們已經對過好幾次帳,也有好幾次次資料給他,3月25日當天已經沒有新的資料給他。...(公司的其他業務,如果符合補助油錢的話,一般會補助多少?)拿油單來實報實銷,實際是多少,我沒有算過。」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告訴人公司就業務員之油錢補助係採實報實銷之作業方式,然觀本件被告始終未能出具可以核銷油錢之單據供調查,再者,是否得核銷亦屬被告與公司雙方應依核銷之程序為處理者,尚非被告可以未經該核銷流程,即逕自從收取之貨款中自行扣抵,審酌被告所為,不但與告訴人公司核銷油錢之實報實銷作業程序不符,而況被告在與公司多次對帳後,遂於98年11月26日開立本票2紙,承諾分二次清償總計1,275,768元未繳回之貨款,對帳期間被告仍有相當多機會出具單據以主張油錢之核銷與扣抵,然被告捨此而弗為,既與核銷程序所應出具之單據及流程未合,復無法提出究竟伊有多少油錢待核銷?抑且該否扣抵亦非被告可逕自計算扣抵者,是被告上開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③被告另辯稱:公司也沒有贊助被告跑業務的費用,導致被告
入不敷出,且公司出具的單價與被告實際收受的貨款亦不一致,而被告收回之貨款中,已繳給公司會計的金額也沒有扣除等語。第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公司與業務員間有何贊助跑業務費用之約定,又具體之贊助金額為何,如何計算?均屬闕如,已難遽採,反觀證人孫繼強於本院訊問時則結證:「(被告是否跑業務抽成?)我們給被告的底薪是二萬元,如果超過約定的總業務量就有底薪,抽成的部分就看他賣磚頭的數量,一塊磚頭抽一毛錢,被告是我們的業務,只要打電話到公司,就可以叫貨。」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卷第34頁),則被告於擔任「廣福豐公司期間,若超過約定之總數量即可領得底薪及抽成,又可實報實銷油錢,故被告所謂公司未贊助其跑業務之費用云云,究何所指,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取;又細繹告訴人提出之貨款請款單據,確有以手寫之方式就貨品之單價為修正,然據證人孫繼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明細有無扣除磚頭之價差?)有的,並且與被告對了五次帳的資料核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卷第34頁);證人張伯達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們與被告核算積欠的金額,是依照被告要求你們更改的手寫單價來計算的?)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再核閱請款單上所載更改之單價均低於原由電腦列印之單價,足徵告訴人與被告於對帳過程中,被告已就公司給的單價與業務員所出售貨品之單價,兩者之價差考量在內,並予調整價差後再對帳,此觀證人陳登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同上卷第6至28頁請款單據,單據上面記載的單價有些有經過手寫更改,有些是電腦的列印資料,為何會這樣?)手寫更改的部分是張伯達與被告在協調時改的單價。(為何單價會更改?)因為公司給的磚塊單價,業務不能自行變更,但因為被告跟老闆說他單價沒有賣那麼高,經過協商之後,以手寫更正的單價來計算雙方接受的單價。」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號卷第24頁背面),則在雙方對帳過程中,確已考量單價價差之因素,並予以調整後再計算總金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將出售之價差核算在內等語,亦有未合,不足採納。又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協調時,被告承諾分二期清償總計1,275,768元之貨款,已述如前,至99年3月25日被告則切結仍有950,695元未清償,可認此期間被告尚陸續清償部分欠款無訛,且告訴人公司係有予以扣除,反觀被告則未能提出其繳回公司之貨款未經告訴人應扣除之金額若干?有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依證人孫繼強、張伯達上揭證述之情詞,足徵雙方係經過多次對帳後,被告始簽立上揭本票二紙以為清償,則被告於此對帳過程中,均可提出已繳回而未經公司扣抵之金額供比對,抑且,依證人孫繼強於本院訊問時;證人張伯達、陳登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詞,可認告訴人係依據公司之原始會計憑證與電腦檔案資料,並依被告就價差之陳述為調整,茲為計算雙方債務之基礎,可以信實。被告猶空言否認,不足採取。
⑵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志誠自98年初起,擔任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廣福豐公司」之業務員乙職,以銷售產品、收取貨款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代收客戶貨款之機會,將所持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業務、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被告自98年7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任職「廣福豐公司」期間,從事代為銷售、收取貨款之職務,業如前述,其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客戶貨款之犯罪機會,行為本質上即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從事收款之工作,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而侵占所持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所得金額計達1,275,
768元,且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欠佳,雖為部分清償,惟尚積欠告訴人950,695元未清償,本件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簽立本票後償還部分款項,然既係於侵占後所為清償債務之行為,仍不影響前揭侵占金額之認定,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游誼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