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伍肆公克、零點零參零公克、零點零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伍肆公克、零點零參零公克、零點零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裕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20分鐘後,在上開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 於104年2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及行動電話2支,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明裕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明裕前於87、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裁定觀察、勒戒,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發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54公克、0.030公克、0.02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核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