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保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於注意上情,無視該停車處路邊停車寬度不足,竟逕行停車熄火,跨越車道線而佔用「機慢車道」至少約50公分。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適有告訴人 張文忠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車輛停車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骨髓炎、右側腓骨近端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3、4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和尺骨莖突骨折、胸部挫傷、頭部鈍傷併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
9年4月24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