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 蔡慧諠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田美 律師 何奕萲 律師被告 慶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百茂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曾毓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於民國103年10
月間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搜索及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於106年間既知悉其傳銷制度有違法疑慮,照常理應暫緩公司之經營,但慶云公司卻持續向不特定人佯稱公司制度完全合法、經營良善而無倒閉可能。原告經友人訴外人 黃予恩 介紹、另一位慶云公司員工說明及說服下,於108年1月7日及10日入會並購買慶云公司商品。嗣原告聽信慶云公司上開說詞誤認其傳銷制度為合法,分別於同年4月22日、同年6月12日、18日、同年9月17日以原告友人訴外人 許姵璇 、原告妹妹訴外人 蔡毅勳 、原告弟弟 蔡易樫 之名義入會並購買慶云公司商品。原告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入會並購買慶云公司商品,總支出共新臺幣(下同)58萬2000元。慶云公司未發行上市股票,卻向原告謊稱慶云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原告因此於108年10月2日以5萬元對價購買票面金額1萬元之慶云公司股票。慶云公司另佯稱銀行不讓其會員使用刷卡、匯款方式付款,故會員購買商品及股票皆係以現金交易,且由上線 陳素玉 為經辦。原告依慶云公司之獎金制度,自108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領取6萬2725元獎金。至110年10月18日,經原告友人傳送苗栗地檢署之網頁連結,始知慶云公司一直以來非法經營傳銷事業驚覺受騙,且慶云公司於110年10月間停業,致原告先前建立之下線關係均無所用,投入之資金無從追回。
㈡是原告對慶云公司,就慶云公司入會及商品購買費用之51萬9
275元部分(計算式:以原告以外之人名義支出商品費用58萬2000元-損益相抵6萬2725元=51萬9275元),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購買慶云公司股票之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對被告陳慶雲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6萬92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各節,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慶云公司於原告參加時,已提供入會申請書及管理規章等契約文件,詳細記載兩造之權利義務,且原告閱讀上開文件後更是親自簽名,可知原告清楚認識慶云公司之傳銷制度後,方同意成為傳銷商並購買商品,其後甚推銷商品而領取相當之獎金,原告本身亦無被害人之地位。原告主張之另案刑事判決業經無罪確定,且另案刑事判決係審理被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之行為,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間購買慶云公司傳銷商品及參加成為會員,顯屬二事,自不得以另案刑事判決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及蔡毅勳入會申請書,原告購買傳銷商品之7萬6000元係由訴外人 王為翔 匯款,蔡毅勳購買傳銷商品之12萬7400元係由訴外人 蘇立翔 匯款,未見原告實際出資。原告所提之慶云公司股票,為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向訴外人陳素玉所購買之慶云公司股票,並非向慶云公司認購股份或向 陳慶云 所購買,慶云公司未參與其中過程,無法證明慶云公司詐欺原告致原告購入慶云公司之股票。退步言之,原告早於108年1月間即加入成為傳銷商時,知悉本件之具體事實,卻遲至111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7至519頁):㈠原告於108年1月間加入慶云公司之會員並購買慶云公司商品
,繳納入會費1000元、商品價款20萬2400元。(本院卷第49至51頁)㈡原告友人許姵璇於108年4月間加入慶云公司之會員並購買慶
云公司商品,繳納入會費1000元、商品價款4萬6800元;原告弟弟蔡易樫於同年月間加入慶云公司之會員並購買慶云公司商品,繳納入會費1000元、商品價款20萬2400元;原告妹妹蔡毅勳於同年9月間加入慶云公司之會員並購買慶云公司商品,繳納入會費1000元、商品價款12萬6400元。(本院卷第53至59頁)㈢原告於108年10月2日自陳素玉取得票面金額1萬元之1000股慶
云公司普通股股票。(本院卷第61至63頁)㈣原告因慶云公司之獎金制度,自108年6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自慶云公司取領6萬2725元。(本院卷第65至69頁)㈤陳慶雲為慶云公司之經理人即實際負責人。本件如慶云公司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第23條第2項規定,陳慶雲應與慶云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69至172頁)㈥關於陳慶雲及慶云公司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刑
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112年再字第2號判決上開2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93至353頁、第447至45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慶云公司入會及商品購買費用之51萬9275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⒉稽諸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7至158頁),陳慶雲於法院審判階段均否認有何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則在陳慶雲自認無罪、無過錯之情形下,自然無可要求其暫緩公司經營。原告 主張慶云 公司知悉其傳銷制度顯有違法疑慮而應在涉訟期間暫緩公司經營,然涉訟期間長短往往非當事人所得明知,就上開刑事案件而言,自起訴至判決確定更是超過5年之時間,殊難想像一般商業組織會因涉訟而自主停業如此長之期間,亦欠缺任何法律依據可苛求商業組織自主停業,原告主張顯不可採而悖離社會常情。另原告所提出之傳銷制度問答集記載:「Q20:公司會不會倒?……3.制度健全,行政系統有內稽內控的管制,會記帳有會計師事務所的審查簽證,更受國稅局的監督查核,早已是穩健的公司。」(本院卷第459至489頁),僅足證明慶云公司當時對外宣稱其經營穩健。縱便慶云公司當時已受檢警搜索並提起公訴,但並不代表慶云公司即明知當時其傳銷制度為非法且經營不穩。慶云公司嗣後停業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慶云公司網頁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93頁),但不足倒逆推認慶云公司先前對外宣稱經營穩健即屬不實之詐術,原告徒憑後見之明逕論慶云公司上開說詞即屬詐術,而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採。原告主張慶云公司向原告佯稱其為專業傳銷公司,負面消息皆係遭產業其他競爭對手惡意攻擊,並謊稱慶云公司經營穩定、無倒閉疑慮,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部分,要屬無據。
⒊復按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
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屬自由市場之正常銷售手法。然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者,即屬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為法之所禁,此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即明。乃因變質多層次傳銷,將使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故明文加以禁止。準此,是否為變質多層次傳銷,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其傳銷商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所獲佣金、獎金,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為斷。至是否為「主要」之認定,以50%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是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予敘明。
⒋原告主張慶云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電子郵件回覆(本院卷第491頁),僅能證明慶云公司於95年9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於110年5月報備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之事實。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1年4月20日之函文,雖載「慶云公司經法院判決確定違反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規定」。上情係表示慶云公司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罪確定,惟上開有罪判決嗣經開啟再審程序,並更為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亦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第447至450頁),是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1年4月20日之函文,難資證明慶云公司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事。另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3號、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7至158頁),其所認定之時間區段係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6日間,與原告所主張其於108年間入會之時點顯無重疊,更遑論上開判決終分別經最高法院撤銷、臺中高分院開啟再審程序,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112年再字第2號判決上開2人無罪確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既未說明本件如何符合上開法律說明中所述「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所獲佣金、獎金,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認定上開要件,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關於原告主張慶云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事部分,即無理由。
㈡購買慶云公司股票之5萬元部分:
按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慶云公司曾向原告謊稱慶云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5萬元之對價購買票面金額1萬元之慶云公司股票,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然上情既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係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股票,無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4
0、517頁),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開詐術內容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事證舉證原告與陳素玉間之股票買賣交易(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與被告有何相關,徒託空言而殊無可採,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慶云公司既對原告無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陳慶雲
自無庸與慶云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本院就被告抗辯之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自無庸再行贅述及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9275元之本息,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賴映岑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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