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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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3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修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李修緣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19鄰市○
○○路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緣(原名: 李欽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0時46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站前華廈騎樓,徒手竊取 張雲珠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嗣經張雲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攝得之影像,又於尋獲該機車時,在腳踏墊上遺留之安全帽內襯採獲布塊1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結果亦與李修緣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修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雲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份含失竊機車、安全帽照片影本1份4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六)監視器光碟1片。
(七)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6份。
二、核被告李修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