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25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莊子賢 律師被告 蔡勝傑
蔡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嘉義縣新港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無號誌之苗栗縣竹南鎮八德街與新生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不慎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銘桂 (下稱鄭銘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鄭銘桂受有第十二胸椎胸椎、右肩擦挫傷、頸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994元、看護費用9,600元,合計36,594元。經鄭銘桂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乙○○係94年8月3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8月15日尚未屆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下稱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住院8日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25頁)、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恭醫院醫療收據、看護證明、賠案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16日南警五字第1130010477號函覆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又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乙○○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甲機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八德街口時,對向乙機車正準備左轉,但因為被對向的車子擋住,所以沒看到對方就直接撞上去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鄭銘桂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乙機車沿新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八德街口時,當時並沒有閃光燈號,所以我看新生路沒車就打方向燈準備左轉,但突然甲機車由新生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造成我來不及反應被對方撞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由其等前開陳述可知,乙○○與鄭銘桂分別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發生對撞,並因此致鄭銘桂受有前揭傷勢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乙○○前開之過失行為,顯與鄭銘桂所受前開傷勢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經原告主張在案,被告等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乙○○確係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81頁)。是乙○○無照駕駛甲機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鄭銘桂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賠付鄭銘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後,代位行使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三)又乙○○係94年8月3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8月15日尚未屆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之父甲○○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加以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與鄭銘桂分別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乙○○應為肇事次因,鄭銘桂應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且到場之原告對乙○○應為肇事次因,鄭銘桂應為肇事主因,分別應負30%及70%之責任,亦沒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則鄭銘桂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
乙○○與鄭銘桂既分別為肇事次因及主因,依其等之過失程度,本院認乙○○與鄭銘桂分別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978元(計算式:36,594元×30%=10,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59、63頁,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78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