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告人 孫佳瑀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正確被告及其代表人,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在原裁定所述之104年1月22日如期如實收受該補正裁定,且抗告人住所為集合式住宅,有管理員負責管理掛號與包裹郵件,倘上開裁定以掛號方式送達,必會寄存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再以郵件或APP通知住戶,何以該裁定之送達係將待領通知單投放郵箱,又何以公文信封上有兩次送達之日期戳章,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是希望獲得公正判決,不會為裁判費而放棄訴訟,實因一切都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發生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此乃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且未表明正確被告及其代表人,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月5日104年度交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係交由郵務機構向抗告人住居所「新竹市○○路○段○○巷○○號○樓」為送達,因上開大樓管理員僅代收住戶一般掛號郵件,對於行政訴訟郵件則不予代收,郵務人員於104年1月
8日、1月9日兩次按鈴投遞均無回應,遂於104年1月12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第16頁可稽,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104年5月11日竹郵字第1040000390號函檢附送達情形說明查復明確。是前開裁定經向應受送達人亦即抗告人住居所送達結果,既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乃將該裁定寄存當地警察機關,並依規定製作通知書將寄存之事實通知應受送達人,揆諸前開規定,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自104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尚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或究係何時領取而受影響。準此,抗告人自應依該裁定所定期間,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亦即104年1月27日前補正,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於104年1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所住大樓有管理員負責掛號與包裹郵件、將招領通知單投放信箱易使受送達人錯失文件受領、送達信封上有2次送達日期章戳等指摘送達不合法,惟抗告人住居所之大樓管理員不代收行政訴訟郵件,以及前開補正裁定經郵務人員兩次按鈴投遞均無回應等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查復綦詳,已如前述,至於將招領通知單置放應受送達人信箱乃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所定方式,於法均無不合,並無礙前開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徒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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