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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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萬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萬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陸點柒伍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鄧萬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88號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龍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隙縫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7586公克,驗餘淨重16.757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萬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復有白色晶體1包扣案為憑。前開白色晶體1包(淨重16.7586公克,驗餘淨重
16.7573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3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7573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