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宗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前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同性質之前案經本院判刑並經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至5頁),竟仍未知警惕,短期內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無照駕駛,有其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頁),足見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觀念不足,並衡酌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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