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效元被告黃登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效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月曆型帳單玖張、帳冊壹張、留底用簽注單貳拾壹張、簽賭金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黃登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原本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效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八德市場」編號39號攤位,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而藉之獲利。嗣於10
2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適有賭客黃登科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八德市場編號39號攤位內,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由黃登科在空白簽單上填好號碼後,交由黃效元抄寫留底,且交付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80元予黃效元,以此方式與黃效元對賭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黃登科身上扣得供其賭博所用之簽注單原本1張、於黃效元處扣得其所有供為賭博所用之月曆型帳單9張、帳冊1張、留底用簽注單21張及因賭博所得之簽賭金88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效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62頁)。
㈡被告黃登科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㈢扣案之月曆型帳單9張、帳冊1張、留底用簽注單21張、簽
注單原本1張、簽賭金880元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黃效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黃效元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八德市場編號39號攤位前,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以接受賭客簽注單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黃效元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
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黃效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減刑其刑:
被告黃登科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為本件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效元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於公眾得出入之八德市場內經營簽賭站以營利,被告黃登科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黃效元前於102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上址八德市場編號39號攤位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64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素行非佳,自我反省能力亦薄弱,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黃效元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黃效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登科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黃登科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效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登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從刑:
⒈扣案之月曆型帳單9張、帳冊1張、留底用簽注單21張、簽
賭金880元,分別係被告黃效元所有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效元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另自被告黃登科身上扣得之簽注單原本1張,係被告黃登科
所有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登科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現金合計13,700元,雖係被告黃效元所有,惟除前揭
被告黃登科下注並交付之簽賭金880元,足認係被告黃效元為上開賭博犯行所得之物外,其餘現金12,820元(13,700元-880元=12,82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賭博標的│賭金│對獎方式│賭客對中二│賭客對中三│賭客對中四│賭客未對中││號││││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任何號碼││││││(即2組號│(即3組號│(即4組號│││││││碼相同者)│碼相同者)│碼相同者)││├─┼────┼────┼─────────┼─────┼─────┼─────┼─────┤│1│香港│每注8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5,700元│57,000元│650,000元│由黃效元贏│││六合彩││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得全部賭資│││││之號碼比對決定輸贏││││││││││││││├─┼────┼────┼─────────┼─────┼─────┼─────┼─────┤│2│今彩579│每注8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5,600元│54,000元│650,000元│由黃效元贏│││││與臺灣彩券今彩579││││得全部賭資│││││所開出之號碼比對決│││││││││定輸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