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湙媞(原名邱孝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邱孝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原名邱孝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9月1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被告並未履行前開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9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處罰,於法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間所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刑罰紀錄,素行不良,且曾於89年、98年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是其本案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證實其內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在卷可考,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堪認該吸食器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玻璃球、殘渣袋及分裝杓,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且已無法分辨數玻璃球及殘渣袋中之何者為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屬實,而前開物品復均未經鑑驗有無第二級毒品殘留,故均僅得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贓證物品│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之依據│鑑定書││││清單編號│││││├──┼──────┼──────┼──┼──────┼──────┼─────┤│㈠│毒品吸食器│臺灣臺北地方│壹組│含有第二級毒│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法院檢察署10││品甲基安非他│條例第18條第│警察局中正││││1年度藍字第4││命成分。│1項前段。│第二分局查││││00號編號1(││││獲毒品初步││││毒偵卷第59頁││││鑑驗報告(││││││││毒偵卷第12││││││││頁)│├──┼──────┼──────┼──┼──────┼──────┼─────┤│㈡│玻璃球│臺灣臺北地方│叁個│無。│刑法第38條第│無。││││法院檢察署10│││1項第2款。│││││1年度藍字第4││││││││00號編號2(││││││││毒偵卷第59頁││││││││)│││││├──┼──────┼──────┼──┼──────┼──────┼─────┤│㈢│殘渣袋│臺灣臺北地方│拾柒│無。│刑法第38條第│無。││││法院檢察署10│個││1項第2款。│││││1年度藍字第4││││││││00號編號4(││││││││毒偵卷第59頁││││││││)│││││├──┼──────┼──────┼──┼──────┼──────┼─────┤│㈣│分裝杓│臺灣臺北地方│壹支│無。│刑法第38條第│無。││││法院檢察署10│││1項第2款。│││││1年度藍字第4││││││││00號編號3(││││││││毒偵卷第59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