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盜刷信用卡)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有自訴人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等資料,於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22日間,在桃園飯店、麗格客棧(花蓮)及臺北豪景大酒店,盜刷自訴人上開信用卡,盜刷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涉嫌偽造自訴人甲○○署押,盜刷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業據自訴人甲○○於97年1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於97年2月18日,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揮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而該署嗣分別於97年3月28日、5月16日及9月25日開庭偵查訊問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全卷可憑,顯然業已開始偵查。自訴人並於本院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與其向本院提出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相同,則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就具有事實上一罪之同一事實,於9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