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忠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6年9月29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路口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被告林忠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現行犯,也不是列冊管理的採尿人口,家裡也沒搜到東西,我人被銬起來,警察說如沒尿的話就不送我去地檢署,脅迫我留在分局,就是一定要採尿送驗,在那種情形下我沒辦法拒絕;本件警察採尿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因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70號)發布通緝,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路口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詢卷第2頁),核與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警察採尿是否違法?茲析述如次:
⒈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另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7年9月27日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被告林忠於102年10月9日至104年10月9日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9月29日已除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警員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忠當時不算要定期採尿的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至98頁)。綜上,本件警員於106年9月29日對被告採尿,並非因被告屬毒品列管人口,須執行定期尿液採驗,堪以認定。
⒉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毒品被通緝,感
覺被告有吸過毒品,所以對他採尿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然被告於106年9月29日為警逮捕時,並非毒品列管人口,業如前述。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有明定;惟上開條文既係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換言之,需以合法之拘提、逮捕為前提,並具備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且所採取之身體跡證必限用於本案之證據,若因他案拘提、逮捕,當不得就本案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規定進行採證,否則不啻將使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有關「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前項處分,應於第204條之1第2項許可書載明」等規定形同具文。另警員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為毒品通緝犯,當時未查獲毒品或相關的吸食工具等語;另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星期五)為警逮捕時否認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故本件實難認警員於106年9月29日因另案通緝逮捕被告時,客觀上有何足認被告於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相當理由。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嫌疑之相當理由,遑論斯時係另案之逮捕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實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作為不備令狀即對被告採集尿液之依據,是以警員就本案之採尿規範認知有誤,甚為明確。
⒊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7年8月14日以警羅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有關林忠於106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因毒品通緝為警緝獲,並無製作同意採尿之文件(如勘查採證同意書或自願採尿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50頁);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毒品通緝,感覺被告有施用毒品,所以對他採尿;如果被告拒絕採尿,我們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強制採尿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採尿對象為「主管機關之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亦即指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經常接觸毒品或經行政院認定為防制毒品氾濫而有實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例如辦理毒品檢驗及證物室保管之警察人員,業據行政院依上開條文第2項授權制定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此自非得對被告採尿送驗之法律依據。警員乙○○援引前揭規定,顯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是以被告在警員傳達此等錯誤訊息之情形下,且當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拘束之下,被告當時確實存有其不知能拒絕驗尿之合理可能;被告未簽署同意採尿之文件,固配合採尿,惟此等配合採尿,非真摯之同意,不能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採尿。足見被告辯稱:我不是現行犯,也不是列冊管理的採尿人口,家裡也沒搜到東西,我人被銬起來,警察說如沒尿的話就不送我去地檢署,脅迫我留在分局,就是一定要採尿送驗,在那種情形下我沒辦法拒絕等情,警員違法採尿,洵非子虛。
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
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本件警員乙○○及丙○○前述證述之情節,足見執法警員對於侵害身體自主權之採尿相關規定認知不足,倘允許將此等違法方式取得之尿液作為證據,將導致相關採驗規定形同具文;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造成明顯損害,故本案違法採尿所生之侵害遠大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欲保障之社會法益,自應將違法取得之被告尿液及衍生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均予排除,以期執法警員能正視法律規定,落實對於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六、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又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檢察官提出作為補強證據者,僅有尿液與據此之檢驗報告,而如前所述,經權衡後均無證據能力。換言之,本案僅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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