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8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吸食器
1組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經採尿後,所採得之尿液並未立即封緘,且警員係於未封緘之情形下運送尿液,伊所採之尿液並無從確保同一性,而有遭掉包或摻入其他物質之可能性,是本案所憑之尿液及驗尿報告,自無證據能力。再者,縱認伊成立犯罪,然伊於犯罪未被警員發覺前,即自動取出吸食器供警員查扣,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所採之尿液並未當場封緘,該尿液及驗尿報
告,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錡鎮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是在東湖派出所進行採尿的過程,……我確實有在場,我是帶甲○○到我們派出所的廁所,由甲○○自行採尿在尿瓶裡面。……(問:被告在派出所採尿後,因為沒有馬上對尿瓶進行封緘,就被移送到分局進行訊問,這期間被告所採尿的尿瓶由何人保管?)是由被告保管,也就是被告在採尿後,我們是由被告自行拿著尿瓶,我們再把被告移送到分局,當著被告的面作封緘的程序,在封緘之前,只有被告一個人碰過尿瓶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 王鵬霖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案是我承辦的,東湖派出所的警員所移送來的甲○○的尿瓶,而該尿瓶是由甲○○自己本人拿到我們內湖內局,在分局裡面我們在當著甲○○的面,進行封緘程序。……一般我們在承辦施用毒品的案件,都是在我們分局內進行封緘的程序,也就是由施用毒品的被告在我們分局內,在封條上捺印,再封貼在尿瓶的蓋子上。(問:有無人對於甲○○的尿瓶行調包或摻其他物質?)沒有,我們是當著甲○○的面進行封緘。(問:甲○○的尿瓶被封緘後,你們就送去鑑驗嗎?)是的,我們是送到我們分局內負責保管尿瓶的地方,再由檢驗單位也就是尖端公司派員來分局以收取尿瓶鑑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後,係由被告親自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內自行採尿,並由被告自行保管尿瓶,隨同警員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再由警員當被告之面,由被告於封條上捺印後,將被告所自行保管之尿瓶,以被告所捺印之封條予以封緘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問:警方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是否為你親自將尿瓶洗滌乾淨後,並親自注入自己之尿液後簽封捺印?)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承:(問:警局中有無親自採尿封罐?)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益徵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並無遭人掉包或摻入其他物質無疑,是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伊所採之尿液未當場封緘,而有遭掉包或摻入其他物質之可能性云云,顯非事實,所辯無非臨訟推卸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伊自行主動交出吸食器供警員查扣,應符合自
首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乃己所犯且願接受裁判而言。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警員林錡鎮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甲○○是因為吸食毒品,被我查獲過,查獲時間在97年11月27日,這是偵查隊向板檢聲請搜索票,取得搜索票後,轉由我們負責執行,……聲請搜索票的案由是毒品。……(問:在甲○○自己拿出吸食器給你們查扣之前,你們就已經懷疑甲○○涉有施用毒品的犯行?)是的,因為搜索票就是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再證人王鵬霖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對於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是否還有印象?)有的,案件是因為我們進行通訊監察時,監察的對象是毒品藥頭 林品 均,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甲○○,所以我們就懷疑甲○○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犯行,因此就向板檢板院聲請搜索票,要對甲○○住處進行搜索,我們取得搜索票後,就轉由我們內湖分局的東湖派出所的警員負責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此外,亦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509號搜索票1紙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觀諸前開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即為本案被告甲○○,應扣押物為搜索有關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針筒、分裝袋等相關贓證物,在在足證本案承辦警員係於偵辦他案被告林品均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時,即發現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嫌疑,因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以對被告進行搜索,亦即,在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搜索而交出吸食器之前,員警早已因偵辦他案被告林品均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即知悉而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員對其為搜索時,主動交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亦非屬「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己所犯併願接受裁判甚明。是被告辯稱: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自亦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可言。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景宜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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