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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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甲○○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吸食器3個、酒精燈1個、電子磅秤2台、帳冊3本、分裝袋5包、毒品分裝器1組、分裝杓8支、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
5.5478公克)、海洛因3包(毛重3.86公克)及手機4支(甲○○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提起公訴),另經警於同日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10幀存卷可稽,及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5包、毒品分裝器1組、分裝杓8支、吸食器3個、酒精燈1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5478公克)、海洛因3包(毛重3.86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98年4月14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編號代碼: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40669)各1份在卷可稽,據上,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非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應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其內所摻之海洛因已無法與香菸完全析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3個、酒精燈1個,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3.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5478公克),雖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帳冊3本、分裝袋5包、毒品分裝器1組、分裝杓
8支、手機4支等物,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惟其中帳冊3本、毒品分裝器1組、手機4支,並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餘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5包、分裝杓8支,被告雖供稱係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惟此部分物品均係被告是否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要證據,爰不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