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賭博、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復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三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起訴書誤載為五月,應予更正)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一二之一號二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二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770公克、驗餘淨重0.176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2公克,應予更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萬華分局,應予更正)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770公克、驗餘淨重
0.1764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前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1770公克、驗餘淨重0.176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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