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3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戊○○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協商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規定,將附件所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債權人清冊各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上開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