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隆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隆與 盧錦順 係朋友關係。詎李政隆因前於民國99年間與盧錦順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共犯竊盜案件,經盧錦順供出共犯關係而遭查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確定)乙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使盧錦順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0年8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就其於100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24巷18號前所犯之竊盜案件製作筆錄時,明知盧錦順並未與之共犯該件竊盜案件,竟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指訴: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凌晨3時許,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盧錦順,在新北市○○區○○路3段24巷18號前,由伊在旁把風,盧錦順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林憲治所有、裝設在上址工廠外之電纜線而得手,伊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盧錦順離去等情,以誣指盧錦順涉犯該件竊盜犯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緝獲盧錦順到庭說明,李政隆始供出實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 李正隆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錦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8月17日調查筆錄(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第4至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第
25至26頁)。
三、核被告李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刑法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白其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未進行審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誣指被害人涉犯竊盜罪嫌,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又使被害人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3月,依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規定,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又因刑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之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另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條第1項規定,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
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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