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犯罪所得,所為有害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邱 孟義 遭詐騙之金額尚非鉅大,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可考,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且被告確有和解誠意,遵期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惟告訴人 邱孟義 另具狀向本院表達其無意向被告請求賠償,亦無法於調解期日到庭等情,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庭期回報單及告訴人邱孟義提出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陳彥百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1日,由陳彥百提供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日22時許,透過網路即時通訊(MSN)與邱孟義聯繫,冒用其友人使用之網路即時通帳號佯稱為其友人,經詢問邱孟義使用之手機門號後,即撥打電話向邱孟義佯稱:要借錢,並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語,使邱孟義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2元至上開陳彥百所有之帳戶,再由陳彥百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邱孟義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扣除300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寄送至指定地點,使邱孟義受有損害,嗣邱孟義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將被害人邱孟義匯入其帳戶之被害││││款項扣除報酬3000元後,餘款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之││││事實。│├──┼───────────────┼────────────────┤│2│證人邱孟義於警詢之指述│前開犯罪事實。│├──┼───────────────┼────────────────┤││邱孟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孟義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3│表、存摺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上開帳戶後,被告即將被害人邱│││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簡易分行100年9│孟義匯入款項提領之事實。│││月27日渣打商銀SCB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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