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阿春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裁定(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王阿春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被告自案發以來作息生活並無改變,更無逃匿情事,家中5人均因工作之故,白天無人在家,恐因其住所門牌共有13戶共用該門牌之事實,致原審之送達、拘提有誤,而其確實從未收到原審傳喚開庭之傳票,原審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實屬有誤,請求撤銷原沒入其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原審審理中,原審以抗告人103年1月7日之審理傳票已於102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妻( 劉淑芬 )蓋用印文,經合法送達,詎抗告人嗣於前揭審理期日未到庭接受審理,因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故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固非無見,惟按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定有明文;是保證金之繳納在擔保被告(即受刑人)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其沒入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若被告非故意逃匿,即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本件抗告人固未於原審指定之審理日期到庭參與審理,惟其於103年2月27日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警方查獲通緝?)警方於今日早上8時30分打電話通知伊,說有之前過失致死案件要開庭,伊於今日早上10時20分至派出所報到,伊不知道之前自己遭到通緝,伊沒有收到傳票等語(原審卷第38反面頁),嗣於原審到庭接受訊問時答稱:(問:為何之前傳喚未到?)伊沒有收到傳票,同門牌號碼有13個住戶,伊不知道郵差送到哪裡。(問:傳票是劉淑芬幫你簽收的,這是誰?)她在上班,不可能是她收到的,印章是伊太太的,伊真的是沒收到等語(原審卷第49頁)。按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共有13戶住戶,此有村長證明書及各住戶使用同一門牌之相片附於本院卷可稽,則抗告人是否確實收到審理傳票,已有疑問;再參諸本件原審於抗告人103年1月7日未到庭審理,原審經命警方拘提未果後,即於103年2月18日逕為本件裁定沒入抗告人繳交之保證金,惟查警方拘提時間均是在白天,此有拘提報告書附於原審卷第24頁可參,則抗告人稱白天其均在外面工作,並未逃亡,則抗告人確是否因白天工作而致未在家,亦未見原審進一步查明。又本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之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10日,抗告人均有遵期到庭,其於103年2月27日早上接獲警方遭通緝通知之電話後即刻向警方報到,隨後並立即向原審報到,其究竟是否有故意逃匿之情,亦堪存疑;則抗告人是否確實有收到審理傳票及是否因其白天在外工作致警方拘提無著,實有再查明之必要。原審法院逕認其有逃匿情事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嫌速斷,不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抗告人以其確實從未收到原審傳喚開庭之傳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適法,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