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98年度北簡字第1348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被告住所地亦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8年2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84,342元未給付,其中184,252元為消費款,9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2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均影本)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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