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4日16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上之「樂神遊藝場」前因疑似從事毒品交易,而遭接獲線報前來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李毓鵬 、 黃金發 、 張志欽 盤查攔檢,甲○○為免因通緝案件而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SA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站立於車前之員警李毓鵬,李毓鵬因閃避不及致右腳遭車輪碾壓,受有右腳背受壓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行使公務後逃離現場。嗣黃金發等員警駕車尾隨於後,並聯絡警網圍捕,甲○○始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因車輛輪胎遭警方射擊爆胎而停車受檢,並為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上開於98年3月4日所為,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就此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5月8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本案係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揆之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