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賠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冤獄賠償法第6條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同法第14條規定: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聲請人未依前開規定附具不付感訓處分裁定書等文件之正本,核與冤獄賠償法第6條第4款規定不合,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98年10月22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母代收,且聲請人之母亦已將前開情事轉知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聲請人98年10月26日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由前情可知,聲請人至遲於98年10月26日已知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情事,聲請人雖聲請延長補正期間,然聲請人既以其受無罪判決為由聲請冤獄賠償,衡情必定收受判決,其於聲請之初即應備齊文件以資聲請,且命其檢附判決應非難事,況迄今3月餘,亦未見聲請人補正,顯逾前開補正期間多日,其聲請賠償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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