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
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96年度偵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6年7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16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甲○○上述二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8年3月30日確定,是以係得易科罰金之拘役,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罪名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又受刑人前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6年7月26日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即再犯傷害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