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02年6月28日送達至被告該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7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謂上訴理由容後補陳,因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同年8月5日通知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9年8月13日送達至被告該時住所即「基隆市○○區○○路○○○號5樓」戶籍地(被告業於102年7月15日釋放出所),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有原審前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為憑。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