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及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遂於民國97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猶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董厝118號旁農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生理食鹽水內,使其溶解於生理食鹽水中,再以注射針筒吸入該已溶解有海洛因之生理食鹽水,注入體內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甲○○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於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根」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2.12公克,純度27.64%,純質淨重0.5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經警依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12公克,純度27.64%,純質淨重0.59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1條。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8民A13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又上開為警扣得粉末2包(合計淨重2.12公克,純度27.64%,純質淨重0.5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49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堪認上開粉末2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足認定。
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疑義)。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父母均已過世而與高齡74歲祖母相依為命,家中經濟賴其在家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惟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衡量被告目前在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非無戒斷毒品之決心,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此際若入監服刑,顯有礙家庭健全,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且觀後效。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2.12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