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退還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1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嘉義市○區○○路14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然被告一再拖延交屋,嗣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遭嘉義市政府徵收,系爭房屋已遭拆除,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價金,爰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駁回。又兩造固簽
立系爭契約,但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價金給被告,系爭契約於80年11月27日簽立,迄今已逾15年時效。且原告亦明知土地會被徵收。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應堪採認:
㈠兩造於80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開土地於80年5月14日經嘉義市政府公告徵收。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
㈠原告有無交付160萬元價金予被告?㈡系爭房屋是否因坐落之土地經徵收而遭拆除,致給付不能?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有無
理由?本院論述如下(併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
㈠原告有無交付160萬元價金予被告?⒈經查,原告因簽立系爭契約,分別交付50萬元、100萬元,合
計150萬元價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 林郭嶺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5號事件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都是伊哥哥的好朋友,伊介紹他們買賣,原告有朋友要做衣服買賣,原告要買起來租給其朋友,…伊看到原告付2次錢給被告,第1次50萬元、第2次100萬元,都是付現金等語明確(見該卷第90頁至第92頁,影印外放)。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條價款給付方法之第1項載明50萬元為第1次款、第2項載明第2次100萬元下之「第一次付款收訖」、「第二次付款收訖」處均有「甲○○收」之字樣,且緊鄰該字樣之下均有「甲○○」之印文,而該印章係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2頁),再佐以證人丙○○復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手寫部分以及刪除部分都是伊寫的,刪除部分首尾都有蓋買賣雙方之印章,也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該印章是被告拿給丙○○,亦據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5號事件證述無訛(見該卷第83頁,影印外放),從而,緊鄰上開50萬元、100萬元收訖處既有被告之印文,衡諸一般常理,堪認被告確有收受該150萬元甚明。
至被告雖否認林郭嶺之證詞,然本院審酌林郭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參酌原告係主張其交付160萬元予被告,然林郭嶺於上開事件僅證述原告共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並證述其不知道原告第3次有沒有付錢等語,足見其所言並未全然有利於原告,是其證詞應屬中立而可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其交付價金150萬元予被告,應堪採認。
⒉原告主張其另交付1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於本院98年8月21日
庭期先係陳稱:(問:交多少錢給被告?)伊80年11月27日在丙○○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本人,大概在80年11月28日也是在丙○○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本人,另外伊交付林郭嶺介紹費,以及其他行政規費,合計共10萬元。伊只要被告還伊150萬元等語,嗣又改稱其於交付100萬元時,同時另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已有所疑。且原告交付100萬元時,林郭嶺在場,並未見原告另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已據林郭嶺證述如前,是尚難遽認原告另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旁固有載明「甲○○收」,然此相較於同條第1項、第2項之第1次、第2次款項,並無「第三次付款收訖」之記載,亦非甚緊鄰,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另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⒊綜上,原告主張其交付價金150萬元予被告,應屬有據。逾此主張則屬無據。
㈡系爭房屋是否因坐落之土地經徵收而遭拆除,致給付不能?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開土地於80年5月14日經嘉義市政府公告徵收,已如前述。又該土地係嘉義市○○路道路用地,道路已經開闢,系爭房屋已經拆除,有嘉義市政府98年9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另被告自承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知土地會被徵收(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上房屋勢必遭拆除而不復存在,將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猶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乃為可歸責於被告,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明知土地會被徵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辯稱,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合計150萬元,洵屬有據。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駁回。系爭契
約於80年11月27日簽立,迄今已逾15年時效等語。然原告依繳納本件裁判費16,84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即無疑義。本件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自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由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被告雖提出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55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59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係有關被告於80年4月26日出賣坐落嘉義市○○○段421之8號土地之糾紛,而經以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要與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無涉。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