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 吳姜緯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姜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5月5日成立協商,原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利率4%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7,448元,然因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協商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於97年6月19日與安泰銀行成立二次協商並簽立增補約據,分140期,利率3%,每月償還18,745元之條件繼續履行。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且須因應家庭開支,每親年老健康不佳,加上孩子成長費用增加,長期入不敷出四處籌錢,常向親友借貸還款,負債愈益累增,難以償還,致不得己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5月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就當時之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協議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27,448元,嗣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向安泰銀行申請辦理變更協議還款方案,經審核通過之新還款方案為:自聲請人簽訂增補約據之日(97年7月31日)起,分140期,利率3%,每月償還18,745元,債務人還款至98年5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96、97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178,365元、254,305元,98年1月至8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6,232元、25,232元、24,732元、27,232元、28,232元、27,232元、29,232元、24,732元此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查,則計算聲請人近3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0,173元(計算式:(178,365+254,305+26,232+25,232+24,732+27,232+28,232+27,232+29,232+24,732=645,526)/(12+12+8)=20,17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3,900元、醫療費15
4元、房屋稅144元、地價稅21元、電費347元、房屋貸款支出9,268元、水費135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593元(含家用電話每月356元與其妻平均分擔支出178元、聲請人個人行動電話費415元)、其子吳○○扶養費1,898元(含醫療費用,與其妻平均分擔後支出)、其母吳黃○○扶養費1,425元(含醫療費用,與其妹吳○○、吳○○3人平均分擔後支出),及繳協商貸款平均每月22,454元等語。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54元、水費135元、電
費347元、電話費593元、地價稅21元、房屋稅144元、瓦斯費2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繳款證明單、還款交易明細、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為憑,且金額亦屬合理,另瓦斯費200元、膳食費3,900元雖未據提出單據,但核未逾一般最低生活標準,應堪採列。而房屋貸款9,268元部分,亦有放款帳戶還款明細在卷可證,惟此不費用之支付,應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之一環,聲請人之妻王○○亦有分擔之義務,故此部聲請人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634元(計算式:9,268÷2=4,634)。
⒊聲請人育有長子 吳羽倫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與聲請人之母吳黃○○均無所得及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臺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負擔其2人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債務人主張支出其子吳○○扶養費每月1,898元、其母 吳黃桂蘭 扶養費每月1,425元,經核一般最低生活標準,尚屬合理必要。
⒋至聲請人列舉每月支出22,454元之協商貸款償還費用,則
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若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將依更生計畫還款,是本項支出不能認可,應予剔除。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3,297元(計算式:3,
900+4,634+144+21+347+200+135+178+415+1,898+1,425=13,297)。
㈣聲請人近3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0,173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
13,297元,每月僅餘6,876元,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每月18,745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可以認定。
㈤又按,聲請人向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其每月薪資為28
,800元,有聲請人收入切結證明書附卷可參。縱依此為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之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扣除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27,448元後,僅餘1,352元(計算式:28,800-27,448=1,352);縱於97年6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二次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每月償還金額減為18,745元,每月所餘金額亦僅10,055元(計算式:28,800-18,745=10,055),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前與安泰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實有過苛。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信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客觀收入不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30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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