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興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興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8月15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案由│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20日│├─┬──┼────────────┼────────────┤│偵│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07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事├──┼────────────┼────────────┤│實│判決│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2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