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天祥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天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差價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9日5時36分許,以其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 沈進成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隨後林天祥於同日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國小前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沈進成。
二、嗣因警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天祥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7月13日通知林天祥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彰化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警透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警執行監聽期間,未依法定期日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向法院陳報監聽情形,則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及譯文均屬違法所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且依同法第5條第4項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可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執行機關於監聽期間每15日至少做成一次期中報告,然若執行機關未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其監察所得之全部資料有無證據能力?此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雖採丙說,惟研討意見則採丁說,即「15日內監察所得之資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16日之後無證據能力。
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檢察機關聲請監聽既經法院核准,執行機關僅係違反同法第5條第4項應於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提出法院之強制規定,何況法官亦未依同法第5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故15日內監察所得之資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16日之後監察所得之資料,因執行機關已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等旨詳為說明。而查,本件原係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檢具之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持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法院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本件105年度聲監字第
9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5年10月4日10時起至同年11月2日10時止)。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5年11月2日前作成監察報告……」,然執行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嗣於105年10月25日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並於同年月27日提出至原審法院(要未逾越法官另行指示陳報期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本院調取該次期中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1頁、本院卷第237頁),執行員警雖未於前述通訊監察核准之日(105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15日(105年10月19日)期中報告書作成期日內提出報告,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通聯內容係被告於10
5年10月9日5時36分許與購毒者沈進成之通話,而為警依上開合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執行通訊監察所獲,是以依上開說明,該被告與證人沈進成於105年10月9日5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既係15日之前監察所得之資料,即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法規意旨,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依照監聽譯文所為之警、偵訊及審理時筆錄,屬於違反監聽譯文之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及針對被告於原審自白部分,也是監聽譯文之衍生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要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嗣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述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及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業經論駁如前,再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天祥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2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太認識沈進成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105年10月9日5時3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沈進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證人沈進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他卷第56頁),且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沈進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原審法院105年10月3日105年聲監字第93
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105年10月27日105年聲監續字第14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0-1、52至53頁);證人沈進成於106年7月13日經警通知到案後,同意自願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代因、嗎啡陽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其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27至29頁),上開各情均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則證人沈進成究否與被告聯絡後不久之
105年10月9日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國小前與被告見面?其是否向被告購買6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本院衡酌:
⑴證人沈進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向林天祥購買毒品海洛因
,時間是105年10月9日5時50分許,地點在雲林縣○○鎮○○國小,我以新臺幣600元向林天祥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不清楚),林天祥親自將毒品海洛因拿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通話後(指其與被告於105年10月9日
5時36分之通話)約半小時在○○鎮○○國小前,我與林天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我向林天祥購買一包價值600元的海洛因。」、「(問:你如何知道林天祥有賣海洛因?)聽人家說的,而且我曾經叫過他的車。」、「(問:確實本次通話後你有在○○鎮○○國小前,向林天祥購買一包60
0元的海洛因?)有。(問:本次是單純向林天祥購買毒品,還是與林天祥合資購買毒品?)我單純拿錢給林天祥,他就給我一包海洛因。」之證詞(見他卷第56頁),已說明本件其與被告聯絡(105年10月9日5時36分)後不久,證人沈進成在雲林縣○○鎮○○國小前有與被告見面,且證述其與被告見面之原因、購買海洛因毒品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之過程甚詳,證人於警偵前後所述過程細節均相符而一致,衡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虛構之理,況證人沈進成自承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亦無金錢糾紛及仇恨等語(見警卷第24頁),則其與被告並無仇怨,顯無虛偽指證被告販毒之必要。堪信其證詞應非杜撰捏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太認識沈進成云云,惟 觀之伊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認識沈進成」,且針對本案經過其稱:「我會跟鍾○檻認識是因為沈進成介紹的,後來因為沈進成這個人不老實,而且跟我借錢不還,所以我就不太理他了,105年10月9日他毒癮發作先到我家找我,他說他沒有錢但他會想辦法,後來我就打電話問他到底有沒有錢了,他說身上剩6百元,我就跟他約在○○國小碰面」等語(見他卷第122頁),被告當時雖向檢察官否認有交易毒品云云,但其上所供,已陳明伊與證人沈進成關係匪淺,雙方有金錢借貸,且證人沈進成尚有介紹他人與被告認識,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顯係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⑵次者,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
聽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與證人沈進成間於105年10月9日5時36分曾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業經證人沈進成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此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10月3日105年聲監字第9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1頁)。雖被告與證人沈進成間之通話內容,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你那裡是6百喔」、「不然○○國小大門口,你趕快來,我現在去那裏等你,你快點。」等語,通話雙方已有約定時間、地點及價格之用語,雖未明確指稱交易之標的為毒品,然為避免遭查緝,以含混語意溝通實符合常情,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被告與證人沈進成聯繫交易海洛因毒品的通聯譯文,而可用以補強證人沈進成上開證述為真實。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為坦認犯行及認罪之表示,此部分係屬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則其事後翻口否認,亦無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此部分即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參諸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倘非販售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於105年10月9日以購入之價格供應毒品予證人沈進成之理,足認其販毒行為確實有利潤可圖,被告主觀上實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4罪),經原審法院96
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6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其中乙案、丙案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9月6日入監後,上開案件(乙案、丙案定刑後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7月27日假釋出監,逾101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有與毒品相關,且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顯然較前案更為嚴重等情,足見被告縱經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具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然其於偵查中歷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本案犯行均矢口否認而無自白,揆諸上揭說明,仍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併此說明。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1次,交易對象僅有證人沈進成1人,販賣所得僅為600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所得利益、數量非多,乃屬小量之買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者相提併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因予論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是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這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而毒品對身心殘害甚深,舉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均會助長毒品流通,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對於毒品流通範圍助長畢竟有限,販賣的次數亦僅有1次,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復說明「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必須體認毒品所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這也是為何要對更為源頭的販賣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等販賣毒品重罰原因,並以被告於原審時能坦然面對刑責,顯見其具有勇於面對之勇氣,並諄諄曉諭被告徹底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為能促使被告能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以砥礪自新,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毒品犯罪所得為600元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不是專門製造出來供販賣毒品所用,最主要仍是一般生活聯繫、上網,故考量刑法上重要性原則認為不具重要性而無庸為沒收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且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被告原以伊業已認罪希望輕判為旨而提起上訴,嗣後翻供,改口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5年10月9日│A:0000000000(林天祥)│㈠佐證本案犯罪│││5時36分0秒│↑│事實。││││B:0000000000(沈進成)│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警刑││││B:喂。│字第00000000││││A:你人在哪裡?│86號卷第2頁││││B:在家阿,怎樣?│││││A:在家幹嘛?│││││B:在睡覺阿,就錢不夠。│││││A:差多少?│││││B:蛤?│││││A:盡管說。│││││B:4百阿。│││││A:你那裡是6百喔?│││││B:嘿啦。│││││A:好啦好啦,過來啦,我現在在○○│││││,你趕快過來。│││││B:喔~我知道啦,還要去到那邊。│││││A:我人現在在這邊阿,要就快一點,│││││不然我就沒辦法了。│││││B:昨晚要打給你,想說不夠。│││││A:你就沒打我怎麼知道,不方便沒關│││││係,你聽得懂嗎,你要就快一點,│││││○○國小你知道嗎?│││││B:我知道我知道,到了打給你。│││││A:不然○○國小大門口,你趕快來,│││││我現在去那裏等你,你快點。│││││B:好好好,我馬上到。│││││A:快點,○○國小喔。│││││B:好。│││││A:不要好了,你去○○菜市場大門口│││││,你知道嗎?│││││B:不要啦,那邊離太遠了啦。│││││A:不然哪裡?○○國小?│││││B:嘿啦。│││││A:○○國小大門,緊來緊來,5分鐘│││││會到嗎?│││││B:ㄟ啦。│││││A: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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