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44、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鑫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鑫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7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晚間7時21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
(二)於107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干城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之物品。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8年7月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7年8月14日19時54分許;同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分局之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共2紙、並有107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至3之物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共3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遭查獲之過程,均係在警方因查覺被告行跡可疑而攔查被告時,在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比對被告107年8月15日、107年
9月11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尿檢結果報告時間甚明(見毒偵5444卷第5至7頁、16至18頁,毒偵6016卷第3至5頁、15至18頁),警方既係執行攔檢被告,並非已掌握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而被告旋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首次施用毒品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竟未把握戒癮治療之機會,徹底戒除毒癮,反而於緩起訴期間重蹈覆轍,再度施用毒品多達2次,完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白色晶體及編號2所示由注射針筒內刮出之白色晶體,均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5444卷第44、45頁,毒偵6016卷第38頁),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含為鑑驗刮出之毒品而另外包裝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6之塑膠勺管共3支;附表編號3之殘渣袋1只,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表示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時用(見毒偵5444卷第5至7頁、30至31頁,毒偵6016卷第3至5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71公克,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2│注射針筒1支(內裝│刮出之安非他命另裝1包,含另│││有甲基安非他命白色│裝之包裝袋驗前毛重0.27公克,│││晶體)│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0.2678公克。│├──┼─────────┼──────────────┤│3│殘渣袋1只││├──┼─────────┼──────────────┤│4│削尖吸管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支││││,應予更正。│├──┼─────────┼──────────────┤│5│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毛重共1.7││││公克,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共1.6967公克。│├──┼─────────┼──────────────┤│6│塑膠勺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