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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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96,05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46,050元及法定利息,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96年1月14日23時50分許,沿台北縣蘆洲市○○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義街與民族路327巷之無號誌交叉
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台北縣蘆洲市○
○路○○○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上開時間行駛於上開地點,
因原告未讓被告先行,遭其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撞擊,造成
原告倒地,並受有右肩、左眉、右踝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原告因治療傷勢、修復機車及事故鑑定,計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機車修理費41,200元,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另原告受傷後身心遭受極大痛
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總計受損146,05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刑事法庭96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審判資料,其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核閱經查屬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
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法庭判
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本件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1,850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則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
用,應予准許。
(二)鑑定事故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須鑑定責任歸屬,支
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業據提出規費收據影本
1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加以書狀加以爭執,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規費,應予准許。
(三)修理機車費用:依系爭機車免用發票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
共計41,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9月28日領
照使用,有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723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在卷足稽,至96年1月14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為
止,已使用3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361元〔計算式:①第
一年:41,200×0.536×4/12=7,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839元(
41,200-5,068=36,132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
修理費用為33,839元。
(四)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且造成生活不便,茲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
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8,689
元(計算式:1,850+3,000+33,839+50,000=88,689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係因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經台北縣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應
承擔五分之三之過失責,被告應負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5,476元(計算式:88
,689×2/5=35,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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