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0日向其訂購女裝服飾,貨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3,000元。其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
受領,惟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6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