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5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俊力
被   告  張永昌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9日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國道1號北向13公里100公尺
處,因行駛不慎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月君 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張永昌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
被告張永昌之僱傭人即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本於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新
台幣(下同)49,333元及法定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修單、發票及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對上
開車損事件,固願付損害賠償責任,惟經被告委請專業汽車
修理廠估價,其所需估修金額為6,600元,依民法第213條第
1項所示,損害賠償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是原告所得請求
者以必要費用為限,查被告委託之專業汽車修理廠已估算回
復費用,並願修妥原告之汽車,原告在未舉證證明被告委託
之專業修理廠有何不適任情事前,自不得藉口要自行修繕,
而請求高額之金錢賠償,本件之車體損害,總金額仍以
6,6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車事故相
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等)審閱後,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肇事經過為「A車(即被告張
永昌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未保安距
而追撞B車,B車再推撞C車,C車再撞推D車,D車再推
撞E車(即系爭車輛)肇事。」,被告張永昌於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就肇事經過並自承係剎車不及追撞前車等語,是
被告張永昌自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永昌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
張永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復按民法第213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乃明示採取
完全賠償原則;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之更換,暨
其鈑金、烤漆、校正等修護項目,皆係汽車遭受撞擊後通常
需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至被告雖以原告在未舉證證明被
告委託之專業修理廠有何不適任情事前,自不得藉口要自行
修繕,而請求高額之金錢賠償,本件之車體損害,總金額仍
以6,600元為限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非以實際
系爭車輛受損狀態估價,反僅以照片估價外,項目亦僅含後
保桿及後箱蓋之拆裝、烤漆等項目,顯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
狀態未符,自難謂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有何不實
或無修復必要。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永昌因駕駛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有如前述,其過失責任已
亟明確,是其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
張其車輛受損後,經送修理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9,333元(含
零件費4,248元、工資45,085元)之事實,固據估價單乙份
為證,惟查該車係於95年1月26日領照使用,有原告之行車
執照影本一份可按,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4,24
8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
車輛自領照使用之日95年1月26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6年5月29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6月又4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17
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
值如下:折舊計為1,980元〔計算式:第一年4,248元×0.36
9=1,568元;第二年〈4,248-1,568〉元×0.369×5/12=
412元,1,568元+412元=1,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2,268元〔計算
式:4,248元-1,980元=2,268元〕。至修理工資45,085元
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7,353元(2,268元+45,085
元=47,353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本件被告張永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既已如前述,則訴外人楊月君因被告張永昌之過失毀損
系爭車輛,自得依民法第196條及同法第188條向被告張永昌
及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是原告依其與
訴外人楊月君之保險契約,先行支付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
其提出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等各影本1份為證,其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自取得訴外人楊月君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以上
述經折舊後之金額47,35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3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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