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31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票號為NCA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惟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則被告依法
自負有清償票款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