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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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6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張清明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應補充「被告張清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1年2月4月16時許……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下稱第761號毒偵卷,第13頁反面),所稱施用毒品時間距採尿時間即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見第761號毒偵卷第15至17頁)已逾4日,顯見被告未於警詢中自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當事人(即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採驗尿液,自承施用毒品」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47號,下稱第847號毒偵卷,第19頁)。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之被告經警通知於111年3月14日下午7時5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嗣於尿液檢驗報告經出具後之同年4月21日警詢中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前,警方因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上開說明,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五、審酌被告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於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761號毒偵卷第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供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頭,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第847號毒偵卷第14頁反面),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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