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債務人 劉璟如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有如資產所示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等值之金額,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債權人,資產表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及財產請求權,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關於資產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金額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其財產價值及保單價值均不高,並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資產表所示保單保險利益之保障,為節省管理人報酬,故關於債務人如資產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金額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二)以上就資產表所示財產之處分方式,本院於106年9月12日以宜院平民至106司執消債清1字第027335號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業經其餘債權人分別函復表示同意及無意見,併此敘明。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6年9月12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