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行軒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告 黃士銘 義務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1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行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至九、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行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士銘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至九、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董行軒(綽號 小金 )為成年人,其和黃士銘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董行軒亦明知吳○杰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竟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董行軒於民國104年8、9月期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內某處
,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仔 」之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子彈共22顆,及其他子彈1顆(即少年吳○杰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所擊發之子彈1顆,下稱吳○杰所擊發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2顆(公訴意旨誤載該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惟此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董行軒遂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物品。
㈡董行軒與高雄市○○區○○○路○○○號淯言世界服飾店(
下稱淯言服飾店)股東 陳効言 (綽號 小祖 )前有金錢上糾紛,於105年9月30日凌晨1時2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董行軒得知陳効言當時正在淯言服飾店內,認為屬教訓陳効言之好時機,遂向友人黃士銘表示欲前往該店之意,黃士銘同意後,即另揪集少年吳○杰(00年生,年籍詳卷)、吳○錡(00年生,年籍詳卷)、黃○誌(00年生,年籍詳卷)及王○程(00年生,年籍詳卷),眾人在高雄市區某處會合後,即由黃士銘駕駛董行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眾人前往淯言服飾店。其等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公訴意旨誤載凌晨5時許,應予更正)到達該處後,旋即一同逕自進入該店,並由董行軒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漆彈槍、少年吳○杰持空氣短槍(無證據證明該槍支具有殺傷力)、其他少年則分持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欲搗毀店內物品,惟行至該店2樓,因遭陳効言及乙○○發覺出聲追趕,眾人遂趕緊掉頭離去退出該店。 惟渠 等行至淯言服飾店店門口,董行軒即自行另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持攜帶之漆彈槍朝陳効言停放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在後追趕之乙○○射擊,致該自用小客車鈑金及擋風玻璃破裂毀損及乙○○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及右側頸部挫傷等傷害後,始行離去(以上董行軒、黃士銘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㈢董行軒因搗毀淯言服飾店未果,且陳効言又於網路平台face
book上發布如附表四所示之文章,董行軒怨憤難平,欲再給陳効言教訓,遂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期間內之某時許,邀集黃士銘及吳○杰在高雄市○○區○○路○○○號 曼波 花園汽車旅館(下稱曼波旅館)201號房間見面,丁○○並交付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下列吳○杰所擊發之子彈予黃士銘、吳○杰,且將該等槍、彈均裝置在一黑色背包內,董行軒並指示黃士銘、吳○杰一同前往淯言服飾店為開槍恐嚇行為,其等3人並自斯時起,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公訴意旨漏載其等3人在曼波旅館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事實,應予補充,詳後述)。而於當日下午6時許,吳○杰因參與上開淯言服飾店砸店案件經警傳喚到案,丙○○即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下列吳○杰所擊發之子彈,並駕駛A車搭載吳○杰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說明。黃士銘並於吳○杰接受警詢期間,依董行軒指示,將A車停放在鳳山某公有停車場,再搭乘董行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2人約於當日下午11時35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 香堤 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香堤旅館)第231號房間住宿,並將上開槍、彈置放在該房間內後,黃士銘再於當日下午11時37分許,駕駛B車外出,並於105年10月1日凌晨1時1分許,搭載吳○杰返回香堤旅館上開房間內。3人又接續謀議由黃士銘搭載吳○杰前往淯言服飾店開槍恐嚇,並由董行軒負責接應之事,丁○○在此亦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予黃士銘,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和黃士銘做為聯繫之工具,且指示黃士銘、吳○杰換上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所示之衣物。謀議既定,董行軒即於105年10月1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B車先行離去,黃士銘和吳○杰則在此休息,直至4時33分許,始由黃士銘揹負內裝有上開槍、彈之背包,2人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黃士銘、吳○杰2人並於當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旁下車後,黃士銘即前往附近路旁騎乘董行軒預先告知可直接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 石秋鎮 於105年9月30日16時30分停放該處,電門開關已於不詳時間遭破壞),搭載吳○杰前往淯言服飾店,並於當日凌晨5時30分許,由吳○杰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含數量不詳之子彈)往店門口射擊1槍(公訴意旨認董行軒、黃士銘此部分涉犯恐嚇犯嫌,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董行軒無罪,而黃士銘就此部分犯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2人射擊完畢,並將所擊發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彈殼撿回後,即離去現場,又返回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旁,停妥上開機車,並將隨身之安全帽、鞋子、衣服等物分別更換後,由黃士銘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收回背包內,且將所更換後之衣服等物丟入在該處附近接應之董行軒車內後,即與吳○杰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道附近之客運站,搭乘客運前往桃園與董行軒會合藏匿。嗣因陳効言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0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網路咖啡店內查獲董行軒、黃士銘及吳○杰,並當場在其等身上扣得董行軒所有,並供黃士銘、吳○杰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又獲得黃士銘同意後,前往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扣得董行軒所有,並於事實欄一、㈠持有後復交由黃士銘、吳○杰共同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2顆,與丁○○所有並提供黃士銘、吳○杰共同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及吳○杰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擊發1槍後所撿回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彈殼,以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又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董行軒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口停車場內之A車內,扣得董行軒所有並持之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吳○杰涉嫌犯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37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05169號鑑定書、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5182號鑑定書、106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分別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局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事項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25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董行軒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董行軒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123頁;本院卷二第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吳○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効言與證人及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吳○錡、黃○誌、王○程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A車登記名義人 傅榮彬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21頁、第32至36頁、第65至69頁背面、第85至86頁;他字偵卷第5至7頁背面、第13至14頁背面、第16至18頁、第23至29頁背面、第33至37頁背面、第39至42頁、第103至104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傅榮彬之指認照片2張、吳○杰之指認照片7張、少年吳○錡之指認照片3張、少年黃○誌之指認照片2張、少年王○程之指認照片2張、 陳小祖 之臉書畫面2頁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偵卷第3至4頁背面、第8至12頁、第15頁、第19至22頁、第30頁、第32頁、第38頁、第43至44頁、第64至64頁背面),足徵被告董行軒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士銘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士銘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背面、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董行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吳○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効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21頁、第32至36頁、第65至69頁背面、第85至8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p105年度他字第8621號偵卷【下稱他字偵卷】第5至6頁、第103至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1001槍擊案監視器相片表(監視器時間快約6分鐘)、陳小祖之臉書畫面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黃士銘之現場指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105檢管字第4718號)、扣押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105槍保字第205號)、扣押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105槍保字第226號)、扣押物照片1張、台灣大哥大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份、105年10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12至15頁、第22至33頁;警三卷第8至10頁、第14頁;他字偵卷第3至4頁背面、第56至61頁、第64至64頁背面;偵一卷第26頁、第73頁;偵三卷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背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少調字第95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裡卷宗影卷【下稱影卷】一第1至4頁)。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2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備註欄所示);另上開吳○杰所擊發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子彈擊發後所剩餘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彈殼鑑定之結果,認係已即發之制式彈殼(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備註欄所示),堪認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22顆及吳○杰所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上開事證足徵被告黃士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董行軒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訊據被告董行軒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105年10月1日1時許,有邀約黃士銘及吳○杰在香堤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見面,並在房間看電視,洗澡,聊天,而被告丙○○、吳○杰大概停留在旅館房間內幾個小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20萬元之代價向「偉仔」購得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的槍彈、吳○杰所擊發之子彈1顆,並於購得後非法持有之,以及有提供扣案之槍、彈及吳○杰所擊發之子彈給被告黃士銘等事實,辯稱其是後來才知道被告黃士銘與吳○杰前往淯言服飾店開槍,其並不知道上開槍彈是從哪裡來的,亦不清楚為何被告黃士銘拿槍彈去淯言服飾店開槍,當日其係與被告黃士銘、吳○杰一同離去該旅館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警詢、偵查及105年11月25日偵查中自白在卷(參見偵一卷第65至69頁、第75頁、第85至86頁),本院另審酌:
⒈查於105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被告董行軒有邀同黃士銘
及吳○杰在香堤旅館房間內見面,而黃士銘及吳○杰有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黃士銘揹負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子彈及吳○杰所擊發之子彈之背包,並與吳○杰搭乘計程車離去,而非法共同持有之。黃士銘、吳○杰2人並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旁下車後,黃士銘即前往附近路旁騎乘董行軒預先告知可直接發動之上開機車(該車係石秋鎮於105年9月30日16時30分停放該處,電門開關已於不詳時間遭破壞),搭載吳○杰前往淯言服飾店,並由吳○杰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含數量不詳之子彈)往店門口射擊1槍等節,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銘分別於105年10月5日第2次警詢、105年10月6日偵查、同年月25日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24至28頁、第64至64頁背面;警三卷第5至7頁),並有理由欄乙、壹、一、被告黃士銘部分所列事證足資左證,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而查,被告董行軒因與淯言服飾店股東陳効言(綽號小祖)
前有金錢上糾紛,故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又因搗毀淯言服飾店未果,且陳効言又於網路平台facebook上發布如附表四所示之文章,被告董行軒怨憤難平,欲再給陳効言教訓,遂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期間內之某時許,邀集被告黃士銘及吳○杰在高雄市○○區○○路○○○號曼波花園汽車旅館(下稱曼波旅館)201號房間見面,被告董行軒並交付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下列吳○杰所擊發之子彈予黃士銘、吳○杰,且將該等槍、彈均裝置在一黑色背包內,被告董行軒並指示被告黃士銘、吳○杰一同前往淯言服飾店為開槍恐嚇行為,其等3人並自斯時起,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情,業經被告董行軒於105年10月27日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參見偵一卷第66頁、第6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士銘於105年10月5日第2次警詢、10月27日警詢、於105年10月6日偵查中證述:於105年9月30日,因為我們公司被淯言服飾店砸了,又傳出說要抓我們這邊的人,丁○○就跟我們說一起去,我就答應他跟他們一起去,但是第一次沒有砸淯言服飾店,因為對方說要拿東西,我們就跑了。因為9月30日我們落跑覺得丟臉,董行軒也覺得丟臉,所以叫我們於10月1日去開槍(參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9月30日11時許,董行軒要我跟他見面,所以我就到「松春當鋪」旁的國小等董行軒,董行軒就開著A車來載我,當時在車上董行軒跟我說,高雄市大寮區他當天住的汽車旅館房間內的椅子下面有一個袋子,裡面有真的手槍,他就叫我到「淯言服飾店」開槍,我跟吳○杰到汽車旅館之後就先到椅子底下把槍拿出來,然後跟吳○杰在房間裡面討論誰要拿槍開,最後是吳○杰自己說他要開槍,接著我跟吳○杰就在汽車旅館裡面休息一下帶著槍開著A車離開(參見警二卷第8頁背面),經警方帶同我前往指認,該旅館為曼波花園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201號房(參見警三卷第5頁背面)等語、證人即吳○杰105年10月5日第2次警詢中證述:105年10月1日是因為淯言服飾店的人在臉書上PO出我們的照片(其中也有董行軒),並在臉書上恐嚇我們,黃士銘就問我說要不要去服飾店開槍示威,當時董行軒也跟我們在汽車旅館內,董行軒也知曉此事,我們要出發時,董行軒要我們注意安全,並要我們開完槍之後馬上搭車前往桃園,黃士銘是於105年10月1日當日凌晨1至2時許,開車到我家樓下載我,我們開到那間在大寮的汽車旅館,董行軒知道我與黃士銘於105年10月1日之犯行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大致相符。
⒊關於被告董行軒於105年10月27日警詢中自白:於105年9
月30日下午11時33分許,我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士銘,前往香堤旅館入住231號房,黃士銘復於下午11時37分駕駛該輛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吳○杰,於10月1日凌晨1時5分返回23
1號房,我於凌晨2時8分駕駛該輛自小客車離開,黃士銘及吳○杰後於凌晨4時29分徒步離開231號房,該時黃士銘肩背包內就放有作案用槍枝及彈匣(內有子彈)等物品,身著作案用衣服,隨後二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前往作案,槍枝是我提供給黃士銘,我將手槍、裝有子彈的彈匣都放在包包內,並交付給黃士銘,我有教黃士銘、吳○杰如何使用槍枝,被告黃士銘與吳○杰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央公園捷運站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繫,並聽從我的指示,在中央公園旁停有一輛OGM-302號重機車是可以直接發動,且一旁草叢內藏放有全罩式安全帽供他們使用,他們就戴上安全帽後騎乘該輛機車前往開槍部分屬實,安全帽是我藏放的。上開2支扣案手機,都是我買的,粉紅色NOKIA手機是我交付給黃士銘使用的,我自己持用白灰色NOKIA手機。而我去找尋作案用車輛的時候,就看到那輛機車的鑰匙孔有遭人破壞的痕跡,可以直接使用,所以我就把安全帽藏放在一旁草叢,之後等黃士銘聯繫我的時候,告訴他該輛機車可以直接使用。扣案之黑色手槍(含彈匣)是我的,就是我交付給黃士銘及吳○杰去開槍的那一把,丙○○與吳○杰於作案後,係使用我交付給他們2人一人1000元,搭乘統聯客運前往桃園。黃士銘及吳○杰於桃園藏匿時所居住之上開租屋處,是我的綽號「 小美 」的男性網友租賃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資料。我在黃士銘及吳○杰犯案後,以微信聯繫「小美」,尋找可以藏匿的處所,「小美」說他有地方給我住,在桃園,所以我就在犯案後搭乘客運前往桃園,並與黃士銘、吳○杰碰面之後,先前往一間飯店住宿,隔天中午才以微信聯繫「小美」來接我們,前往他安排的藏匿住處就是上開桃園租屋處,但是在該址住多久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都沒注意時間。我不知道誰支付租金的,他們只有在裡面住幾天而已等語(以上參見偵一卷第65至69頁);及於105年11月25日偵查中自白:警方扣到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我是在大寮汽車旅館就把這些東西放進包包,那把黑色短槍是黃士銘去開槍,這2把槍是跟一個在酒店趴車的偉仔購買的,是104年8、9月買間用20萬元買2支槍跟彈匣還有子彈。是在高雄市區偉仔車內買的,地點有點忘記。黃士銘他們騎去開槍的那台機車,是因為我在黃士銘他們去開槍前幾個小時,有去勘查現場,發現那台中央公園圓環那輛機車有把T字版手插在電門開關,警方扣到的上衣也是我的,是我提供給被告丙○○與吳○杰開槍時要穿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85頁背面),核與:
⑴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士銘於105年10月5日警詢中證述:我跟
吳○杰在曼波旅館裡面休息一下,帶著槍開著A車離開,這時候約下午2時許,我跟著吳○杰在高雄市區四處繞,後來約下午6時許我帶著吳○杰到新興分局偵查隊說明當天的案情,結束之後約下午10時許我就到吳○杰家裡接他,到丁○○跟我一起在大寮開的另一家汽車旅館房間內,在房間內丁○○先拿一支粉紅色手機給我(就是我被查扣那支、號碼是0000000000),交代我105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要跟吳○杰到高雄市新興區的中央公園,他會給我一台機車,然後跟我說要騎哪些路線,比較沒有監視錄影器,開完槍之後回到中央公園要進到中央公園裡面換裝,換完之後他會在中央公園接應我跟吳○杰,之後要我跟吳○杰坐計程車離開,離開之後到中正交流道坐客運到桃園,所以他拿給我跟吳○杰一人1000元坐車,交代完之後董行軒就離開汽車旅館,董行軒離開之後我跟吳○杰繼續在汽車旅館裡面休息,到了105年10月1日凌晨4時許,我才跟吳○杰坐計程車從汽車旅館出發到中央公園,到了之後我就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打給董行軒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董行軒就在電話中跟我說中央公園旁邊有一台OGM-302號普通重型機車直接可以發動,旁邊的草叢有全罩式安全帽是要給我們用的,所以我就過去發動那台機車,跟吳○杰戴上全罩式安全帽到淯言服飾店開槍,開完槍之後我載著吳○杰回到中央公園騎車的地方,把機車在原位停好,然後進到中央公園把安全帽、衣服、褲
子、鞋子換掉丟進一個黑色袋子裡面,接著走到董行軒跟我約定接應的地點(中華路上),董行軒就駕駛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在約定的地方等我,我就把換下來的裝丟上董行軒駕駛的車,吳○杰路邊攔了計程車之後我就跟吳○杰一起離開到中正交流道坐客運,在計程車上的時候我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打給董行軒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說我們已經在計程車上了,董行軒在電話中交代說要我電話先關機,等客運過了臺中之後再開機打給他,等到客運過了臺中之後我開機打給董行軒說我已經過臺中了,但是沒說甚麼就掛斷了,到桃園時我又再次打給董行軒跟他說我們到桃園了,他就要我們等他一下,接著他就來接應我們(參見警二卷第9至
9頁背面),我、吳○杰跟董行軒就一起坐計程車離開到桃園市一間「古華飯店」住宿,105年10月2日我們3人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3樓藏匿,直到被警方查獲之前都是住在這邊,上開飯店或承租處都是被告董行軒負責處理,是他找的等語(參見警二卷第5頁背面),又於105年10月25日警詢中證述:於9月30日我和董行軒等6人砸完淯言服飾店後,我和吳○杰及董行軒前往大立百貨附近丁○○女友租屋處時,董行軒就已經拿出兩支槍枝(與警方查扣的兩支相符),教我們如何使用,之後在香堤汽車旅館又教我們1次,(問:續上問,你為何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要向警方陳述差異如此之大之虛偽不實過程?又為何你會向警方陳述此真實發生之過程?)因為我害怕會害到董行軒。因為我跟吳○杰講話都有出入,交代也不清楚,律師也有交代我要老實講,所以我考慮之後決定要說實話等語(參見警二卷第6頁背面、第8至10頁)。
⑵證人吳○杰105年10月5日第2次警詢中證述:我當時過去
香堤旅館的時候,犯案衣服以及槍枝等物都在房間內了,當時房間裡面也只有董行軒在,我到了之後黃士銘就叫我換上衣服,然後告訴我等一下他做什麼我就跟著做就好。我不清楚犯案時所使用之槍枝係何人所有,但不是我的。關於丙○○於105年10月5日10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三樓,並供稱該處為我們藏匿之處所是屬實。警方於現場起獲黑色改造手槍就是當時在汽車旅館時,放在包包內,我與黃士銘出發時就帶著包包,裡面有一把黑色改造手槍以及兩個彈匣(內有子彈,但數量我不清楚),彈殼是我當時開槍後掉出來的,黃士銘撿起來後放在褲子口袋,手套不是我戴的,我不確定是不是黃士銘所使用,相片中兩件黑色長袖上衣,是我當天與黃士銘犯案時所穿的,但我忘記我是穿哪件了。我與黃士銘在要去開槍之前,黃士銘就告訴我做案完之後要去桃園,是董行軒要我們過去的,丁○○當時知道我與黃士銘要去高雄市○○區○○○路○○○號開槍,所以他便告訴黃士銘,要我們做案完之後就出發去桃園。我與黃士銘搭乘統聯客運北上時,作案槍枝都放在包包裡面,由黃士銘攜帶,我不知道黃士銘有沒有把我們換下來的作案衣物帶在身上。我們大約在105年10月1日中午12點左右到達桃園站南崁交流道附近,我們當時就知道董行軒要過來桃園跟我們會合,黃士銘在車上的時候,就用被警方查扣的NOKIA手機與董行軒聯絡,大概是問說多久會到之類的,然後我與黃士銘先抵達桃園站,大約等了一個小時後,董行軒搭乘阿囉哈客運抵達桃園站,董行軒一下車就過來找我們,董行軒下車之後就告訴我等一下會有一台白色ALTIS過來接我們,之後我們3個就一起上車,開車的人好像本來就知道要載我們去那裡,之後載我們到1個喝茶的店面,有個年約20、30歲男子已經在等我們,我們進去後他就跟丁○○講話,提到等一下要載我們去飯店,後來到飯店,該男子就幫我們付錢就來開了,我們住了幾天退房後,有1個我和黃士銘都不認識,只有董行軒認識的男子,就載我們到1個大樓等語(以上參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證述:董行軒在桃園的時候有跟我講,被抓都說不知道。一開始被警察抓到時,董行軒在我身旁,我不敢直接承認槍在什麼地方,回到高雄才跟警察承認。(問:為什麼怕董行軒?)因為他有跟我講不知道,回到高雄只有我跟警方的時候我才敢講等語(以上參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大致相符。
⒋而被告董行軒前揭自 白其 和被告黃士銘、吳○杰於曼波旅館
201號房見面等節,以及其和被告黃士銘、先後進入、離去香堤旅館等節,亦有被告黃士銘之現場指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被告黃士銘等人槍擊案相片表(監視器畫面)10張等件在卷可佐(參見偵一卷第70至73頁),足以佐證被告董行軒、證人黃士銘此部分之自白、證述並非訛稱。
⒌另依據下列客觀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被告董行軒前揭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銘、吳○杰前揭證述應屬事實:
⑴被告董行軒前於警詢中陳述:我和陳効言之前就有金錢上的
糾紛,所以為了示威,原本在9月30日前往的時候就是要找「陳小祖」談判,但是沒有成功,而且新聞報導之後,「陳小祖」還在臉書上面嘲笑我們,所以才決定要繼續在10月1日凌晨的時候,叫黃士銘、吳○杰去開槍示威等語(參見前揭理由欄乙、壹、三、㈠、⒉、⑴、①部分),再對照上開105年10月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報告,其上載明:經查本案被害人陳効言,綽號「小祖」,臉書名稱「陳小祖」,係原「 尊皇 經紀公司」員工,現仍持續從事經紀工作;未到案之董行軒,綽號「小金」,臉書名稱「 金希玄 」,亦從事經紀工作,屬原「六六經紀」,現改為「天鉅經紀公司」,而「六六經紀」原屬「亞洲聯盟經紀公司」,與「尊皇經紀公司」早有嫌隙怨仇等語(參見他字偵卷第4頁),以及陳効言於其臉書上所發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文章內容,及該篇文章之網頁紀錄同時亦刊登被告董行軒照片共5張(參見他字偵卷第64至64頁背面),可察陳効言與被告丁○○前因經營事業而有嫌隙,陳効言就105年9月30日遭被告丁○○等人毀損其所經營之淯言服飾店事件,其針對之對象主要是被告董行軒,據此堪認被告董行軒確有因搗毀淯言服飾店未果,而再度持槍前往淯言服飾店恐嚇之動機。
⑵另觀諸被告黃士銘、少年吳○杰歷次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其
二人初始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即105年10月5日所為之第1次警詢中陳述,均未指證被告董行軒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參見偵一卷第12至15頁背面;警二卷第3至7頁;警一卷第4至7頁),惟吳○杰於該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始供出被告董行軒有參與該犯行,供出細節雖不多,然警方依據吳○杰所陳述於該日再對被告黃士銘為第2次警詢筆錄,被告黃士銘始供出被告董行軒所參與之情節,且證述之情節更較吳○杰所證述之內容詳盡,嗣警方再就被告黃士銘、吳○杰所證述之案情於105年10月27日對被告董行軒為訊問,被告董行軒始供承不諱,且另就槍、彈來源及如何安排被告黃士銘、吳○杰駕車前往淯言服飾店開槍射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手機、安排犯案後逃逸至桃園及在桃園之躲避處所等情更為進一步詳述,審酌其等嗣後為上開自白及被告黃士銘、吳○杰二人指證被告董行軒之參與情節時,其等均已遭警方拘提到案而未能有串證之機會,且被告董行軒更係於遭檢方聲押後始為上開自白(參見偵一卷第75頁背面之偵查筆錄),更無和被告黃士銘、吳○杰串證之機會,則依其等此部分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董行軒此部分自白應屬可信。
⑶又依據上開香堤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偵辦1001槍擊案監視器相片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可察被告黃士銘和吳○杰係於105年10月1日凌晨4時搭乘計程車離開香堤旅館(參見偵一卷第72頁),並於當日凌晨5時24至25分許,即騎乘機車雙載行駛於中山一路上至中山、民生路口,並右轉(南往東)行駛在民生路上(西向東)(參見他字偵卷第59頁),再於該日凌晨5時30分許,持槍射擊淯言服飾店後,旋即又騎乘機車雙載,並於當日凌晨5時32至33分許,返回中山路上(參見他字偵卷第60至61頁)等事實。而被告董行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手機均為其所有,且在開槍之前亦有以該等手機和被告黃士銘聯繫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至146頁),據此對照被告黃士銘於當日持有被告董行軒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黃士銘分別於當日下列各時、地有和被告董行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訊之事實:
①凌晨4時58分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街○○○號
),②凌晨4時59分許、5時許、5時3分許(基地台位置均為高
雄市○○區○○○路○○號12樓頂),③凌晨5時5分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
),④凌晨5時12分許、29分許、32分許(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
○○區○○○路○○號12樓頂),⑤凌晨5時41分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
),以及被告董行軒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和被告丙○○為上開通訊之時間及通訊位置:
①凌晨4時58分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
),②凌晨4時59分許(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③凌晨5時許、3分許、5分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
○○○路○○號12樓頂),④凌晨5時12分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
),⑤5時29分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⑥凌晨5時32分許(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⑦凌晨5時41分許(基地台位置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以上均有台灣大哥大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是依據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通聯資料所示之時間及位址,可察至少於105年10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33分許,被告董行軒已和被告黃士銘、吳○杰
2人分開,惟被告董行軒和該2人分開後,被告董行軒不僅於被告黃士銘、吳○杰前往淯言服飾店開槍射擊之期間,和被告黃士銘密集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門號互為聯絡之行為,其於此期間所在位址更是在被告黃士銘、吳○杰之行駛路線上,益徵其前揭自白其和被告黃士銘、吳○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和行為分擔部分,確屬事實。
⒍至被告黃士銘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載吳○杰到香堤旅館
和被告董行軒見面時,我不知道我拿到的槍是幾把,因為那時候我都在洗澡,其實在外面都是被告董行軒和吳○杰在說話,我都不知道,我是後來出去時,包包在吳○杰身上,開完槍後我們一起搭車到桃園時,我也不知道包包裡有幾把,是到民宅時才知道有幾把槍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
6頁背面)。惟查,被告黃士銘於警詢中已自陳:於9月30日砸完淯言服飾店後,被告董行軒就已經拿出與警方查扣的兩支槍枝,教我和吳○杰如何使用槍枝,在香堤旅館又教一次語(參見警三卷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我在大寮放進包包裡的是「2把槍」…等語(參見偵一卷第85頁背面)、證人吳○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汽車旅館時是有2把槍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9至
129頁背面)大致相符,而依據被告黃士銘前揭證述被告丁○○有教導其和吳○杰試槍枝之情節,足見被告董行軒至少在進入香堤旅館前,確已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吳○杰所擊發之子彈均交付予被告黃士銘、吳○杰之事實。復依被告董行軒於曼波旅館中,已有交付槍、彈予被告黃士銘、吳○杰之行為,已如前述,據此至少堪認被告董行軒應係於其等在曼波旅館時,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吳○杰所擊發之子彈均交付予被告黃士銘、吳○杰之事實,併予敘明。
⒎綜上,被告董行軒此部分自白,堪信屬實。
㈡被告董行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刑
警跟我說如果我沒有承認,會繼續被羈押,之後就把我送到檢察官那裡,所以於檢察官面前,我仍為如此陳述,警察是在做筆錄之前跟我講的,這個部分沒有錄音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查,被告董行軒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和被告黃士銘、吳○杰等人一同離去香堤旅館等語,顯與前揭香堤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其係於10月1日凌晨2時
8分許先行駕駛B車離去香堤旅館,被告黃士銘和吳○杰再於該日凌晨4時33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不符(參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就其此部份辯稱之可信性即有疑義。又審酌被告董行軒於被告黃士銘、吳○杰前往淯言服飾店開槍前,有先和被告黃士銘、吳○杰在曼波旅館、香堤旅館會面之事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黃士銘指認照片可佐,被告董行軒又於被告黃士銘、吳○杰搭乘計程車、騎乘機車前往淯言服飾店開槍途中及開槍後不久,均一路相隨,此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證,並於被告黃士銘、吳○杰開槍後,又隨其等北上,且為其等安排逃逸處所,苟若被告董行軒並未參與淯言服飾店開槍事件,何以被告黃士銘、吳○杰於做案前中後期間,均與被告董行軒保持密集聯繫,是被告董行軒此部分辯稱,與常理有悖。再參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目前在我國仍係屬犯罪行為,且刑責非輕,此為一般人民所知悉,苟若被告董行軒確未曾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以其並非係前往淯言服飾店下手實行開槍之人,其應無可能坦承此部分犯行,況其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時,分別有辯護人黃俊嘉律師、吳龍建律師陪同訊問(參見偵一卷第65頁背面之警詢筆錄、第75頁之偵查筆錄),被告董行軒並於此部分警詢中表示:以上都是出自於我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等語(參見偵一卷第69頁背面)、於偵查中表示:我筆錄看完才簽名,員警沒有對我強暴脅迫等語(參見偵一卷第75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之辯護人亦於偵查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偵一卷第75頁背面),則其此部份辯稱,即難使本院認屬事實。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沒有將
這兩把槍枝交給我,也沒有教我和及吳○杰使用槍枝,槍枝是一個叫「偉仔」給我的。他是我很久之前的朋友,唱歌認識的,但是也沒有很熟,他叫我去幫他拿東西,我只知道他的綽號,他是用未知的電話打給我,在五福圓環的胡說八道停車場,靠近咖啡廳的停車場圓環角角那裡,我過去拿,他給我有一陣子了,105年5、6月,應該有一年了。我拿到兩支槍,外表一銀,一黑,彈匣沒有裝進去,是分開的,裡面都有子彈,但幾顆不清楚。因為我不會用手槍,所以不知道那是不是有裝滿。因為前一天不了了之,然後吳○杰有跟我討論,後來講一講,因為剛好我有空,所以就這樣過去開槍。是我跟吳○杰講前天的事情,之後我們兩個就決定要一起過去。我不清楚吳○杰有無槍砲前科,有無使用過槍枝。我是不會用槍,想說我有,跟吳○杰討論,他說他要開,因為開的也不是我,105年9月30日、10月1日凌晨我有跟被告在大寮汽車旅館見面,槍枝沒有帶到汽車旅館,我放車廂,沒有拿出來(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第78至79)等語,而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董行軒參與此部分犯行等節歧異。惟查:
⒈證人黃士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將上開槍枝放在車廂內,沒
有帶到汽車旅館等節,與證人吳○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汽車旅館時,黃士銘有從背包裡面拿出兩把槍出來,但這背包並不是他來接我的時候一起載到汽車旅館。我到汽車旅館的時候就有看到這背包放在汽車旅館的椅子上等語證述不符(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第132頁背面),審酌扣案之槍枝不僅係違禁物品,更是被告黃士銘、吳○杰持之前往淯言服飾店開槍射擊之工具,被告黃士銘究竟有無將該等槍、彈帶到其等所在之香堤旅館房間內,乃係涉嫌本案犯罪之重要情節,苟若其等經歷此事,應無可能就此節陳述不一,則證人被告黃士銘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又參酌證人黃士銘針對上開和先前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丁
○○情節不符部分之證述:(問:為何於第二次警詢至法院羈押訊問時,均陳述槍枝為被告的,且是被告叫你去拿,且開槍事情也是被告安排的,而與審理中陳述不符?)因為第一次遇到,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因為同房裡面都會有人說,如果沒有想辦法趕快認罪,會被羈押,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問:但你有認罪,為何還會怕被羈押?)因為事實我有去,所以我有認罪,因為那時候很害怕。(問:〈提示警二卷第8頁背面即105年10月5日第二次調查筆錄〉當時你陳述第一次做的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如果於第二次警詢時陳述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不實在,那第二次陳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因為警察有一直問我說是不是被告,又說吳○杰說是被告董行軒,他們都認了,我想說大家都說是被告董行軒,我就說是被告董行軒。我說我們在砸完店後,被告董行軒有在汽車旅館及大立百貨被告女朋友租屋處教我及吳○杰使用槍枝等部分不實在。因為我會怕,所以想說隨便講,因為警察說吳○杰都認了,問我們是不是有去被告董行軒租屋處,所以我就說有,第二次汽車旅館前面去我都是在裡面泡澡,但是他們在外面說什麼內容我不清楚。警察說吳○杰有認,然後警察問我說被告丁○○是不是在他家裡拿槍給我們,我就說是教我們如何使用。香堤汽車旅館時被告董行軒沒有教過我,因為我記得我是跟警察說我在裡面泡澡,他沒有教我,所以不清楚外面的事情,(問:但是吳○杰的筆錄內容,他並未提到他、你與被告董行軒到被告董行軒女朋友的租屋處,被告董行軒拿槍出來教你們如何使用等上開你說的內容?)不知道,警察那時候問我說有沒有去被告董行軒他家,我說有。(問:於105年10月5日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你是否覺得這事件很嚴重的事情?)是,(問:你被聲請羈押當天是否還會緊張或說謊?)我覺得我什麼都不知道。當時說要羈押我,我連羈押是什麼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會被關起來。我真的不清楚,我可以不要回答嗎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第78至80頁),其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有上開訊問者對其提出之質疑之矛盾,如:被告黃士銘遭拘提到案至偵查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其實無須再指證被告董行軒亦有參與其中,如此並不能使其卸責予被告董行軒,是其此部分更易前詞之證述內容,亦與常理有悖。再者,其所證述被告丁○○參與之情節內容,較吳○杰證述之內容更為具體詳盡,且經被告董行軒自白均屬事實,則證人黃士銘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其係因畏懼而為如吳○杰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亦無可採。
㈣另證人吳○杰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述:在旅館時,我不知道
被告董行軒是否知道我們有槍,是被告董行軒走了之後,被告黃士銘才拿出來,被告董行軒應該不知道我們要去開槍,(問:〈請鈞院提示少年吳○杰105年10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8頁開始即105少連偵字第205號偵一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當時10月5日時在警詢時陳述「黃士銘就問我說要不要去服飾店…我們要出發時董行軒要我們注意安全,並要我們開完槍之後馬上搭車前往桃園」等語與上開陳述不符,為何在警詢時陳述被告知道,為何現在又說被告不知道你們要去開槍的事情?)我沒記錯的話,他先離開了。(問:如果被告董行軒當時已經不在場了,那你為何在警察局說被告董行軒知道,於警詢時你尚有陳述被告董行軒對你們說要小心,並且要搭車去桃園等語?)忘記了。(問:〈請提示偵一卷第36頁即105年10月5日偵訊筆錄〉當時陳述「一開始被警察抓到時,董行軒在我身旁,我不敢直接承認槍在什麼地方,回到高雄才跟警察承認」、「因為他有跟我講不知道,回到高雄只有我跟警方的時候我才敢講」等語,被告是否有要求你說如果被抓到的話,要如何回答?)沒有。(問:那當時你為何會說「一開始被警察抓到時…,回到高雄才跟警察承認」、「因為他有跟我講不知道,回到高雄只有我跟警方的時候我才敢講」等語?)忘記了。(問:之前有無使用過槍枝?)沒有。(問:那你怎麼會使用犯案的那把槍枝?有無他人教你?)沒有人教我使用。隨便用的,那個槍就跟BB槍一樣。(問:你進去汽車旅館遇到被告董行軒後,丙○○就把槍枝拿出來了嗎?)沒有,他拿一個包包而已。在黃士銘尚未拿出包包之前,我們三人同時在汽車旅館時,都在自己做自己的事情,玩手機、看電視,我不會去刻意在注意他們在做什麼事情。黃士銘從背包裡面拿出兩把槍出來時,是在被告董行軒離開汽車旅館後,我們要離開汽車旅館的時候,對於被告黃士銘說被告有拿出扣案的2把槍,教我們如何使用等節,我不清楚,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
5至132頁),而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董行軒參與此部分犯行等節歧異。然參酌證人吳○杰前於警詢、偵查中曾證述其很畏懼被告董行軒,故於第1次警詢筆錄時,因為被告董行軒在旁故而不敢指證被告董行軒此部分參與之犯行等語,則其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會因被告丁○○在場而不敢指證被告董行軒犯行,並非無疑,再審酌就證人吳○杰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具體說明為何與其先前證述歧異,則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董行軒之證述之可信性顯有疑義,自無可採。
㈤從而,依據卷內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被告董行軒確有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犯行,而被告董行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證人即被告黃士銘、吳○杰於本院審理中有利於被告董行軒之證述,其等間所為陳述不僅有前後矛盾,且未能就該等矛盾之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彼此間就重要情節亦有陳述不一,又因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屬實,而無可信之客觀基礎,已如前述,是其等2人顯有為被告董行軒卸責之虞,均洵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董行軒、黃士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所犯罪名: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董行軒係00年0月出生,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吳○杰則係00年0月0出生,準此,被告董行軒與吳○杰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故意犯罪時,被告董行軒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吳○杰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被告董行軒於警詢中陳述:我和吳○杰是朋友關係等語(參見偵一卷第65頁背面),足見其於犯案時,應已認知吳○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董行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董行軒自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104年8、9月間某日起,迄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105年10月5日上午12時10分許為警員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自104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非法持有上開已擊發之子彈之行為,均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因此,被告董行軒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僅論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罪名。
⒉核被告董行軒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槍枝擊傷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核被告黃士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持有上開槍、彈之行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而因被告黃士銘為00年0月生,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案發時,尚非為成年人,是被告黃士銘於本案中所為之上開2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黃士銘自105年10月1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期間內之當日某時許起至105年10月5日上午12時10分許為警員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自105年10月1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期間內之當日某時許起至10
5年10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持有上開已擊發之子彈之行為,亦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
⒋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董行軒、被告黃士銘自105年10月1日
上午11時至下午2時期間內之當日某時許起已與吳○杰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吳○杰所擊發之子彈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起訴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吳○杰所擊發之子彈,有繼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董行軒、黃士銘就其等分別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上開已擊發之子彈之行為,分別僅侵害一法益,應僅各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不以其等所持有之槍、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被告董行軒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遭警查獲為止(上開已擊發之子彈之持有終了時間為105年10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被告黃士銘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遭警查獲為止(上開已擊發之子彈之持有終了時間為105年10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被告董行軒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董行軒、黃士銘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部分,均與吳○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黃士銘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士銘辯稱:被告黃士銘於
105年10月5日警方拘提時,帶警方至桃園市○○區○○街○○○○號3樓取得做案用槍枝等物品,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與吳○杰朝之店門射擊1槍,被告黃士銘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應得減輕其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7頁背面)。惟查,警方於105年10月5日拘提被告黃士銘前,業已於同年月2日,依據相關事證查知被告董行軒有夥同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被告2人之拘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報告1份(參見他字偵卷第3至4頁背面,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4頁背面第3行載明「本案於105年9月30日凌晨1時20分發生時,僅係單純之毀損、傷害案件,經員警調閱相關資料及循線追查,通知4名青少年到案說明,但案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被害人陳効言更是於臉書大肆嘲諷譏笑,並請渠朋友多多分享,致涉案人董行軒臉書關閉手機關機電話不通,研判 董嫌 因此名譽受損,不無有鋌而走險夥同黃士銘再度持槍前往開槍示威,以挽回名聲之可能性。」),足見於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前,警方已有具體之事證堪認被告黃士銘有本案犯行,是被告黃士銘遭警方拘提後,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已非屬自首,而係自白,顯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據該項減刑之。
㈦被告黃士銘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法定最低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衡以被告係因受被告董行軒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其雖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和吳○杰、被告董行軒共同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上開已擊發之子彈對淯言服飾店射擊之方式,欲恐嚇陳効言,然參以淯言服飾店並非住宅,且其等係趁淯言服飾店非營業時間之際始使用該等槍、彈對該處開槍1次,並非對淯言服飾店人員直接出示該等槍、彈,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且其持有該等槍、彈僅數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士銘曾持以作為其他不法使用,而造成其他實際損害,是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
⒈被告董行軒因前揭事由和被害人陳効言有嫌隙,不思以理性
溝通處理其等間之糾紛,竟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復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及上開已擊發之子彈,嗣因遭陳効言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四所示之文章內容,率爾指示被告黃士銘、少年吳○杰前往淯言服飾店開槍射擊,而與其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參酌其上開二犯行之犯罪動機雖事出有因,且犯罪後所生危害雖屬非重大,惟其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期間已長達1年許,又進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使用該等槍、彈,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居於主謀地位,另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部分係傷及與其無恩怨之乙○○,而波及無辜,且於犯後因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陳効言、乙○○達成和解,未能減輕犯罪所生危害,就其所為,實不應予輕縱。復衡量其為本案前僅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拘役30日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董行軒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是租賃公司的員工,每月收入約27000元,父親血癌末期,剛化療完結束,現在在安養院,因為他的身體狀況需要24小時長照,沒有辦法自理生活,照護費用一個月25000元,我母親的收入比較少,我姐姐在臺北也有工作,家裡的支出都是我跟姐姐在負擔,房子還在貸款,還剩下400多萬,一個月要繳1萬6000多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士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淯言服飾店的人並無恩怨
,惟因被告董行軒是老大,其對被告董行軒會害怕,因被告董行軒每次都會找很多人去打架,所以會對他覺得有害怕的感覺,如果不聽他的話會被打,之前在公司也有看過弟弟被打,但對他又很尊敬,覺得跟他在一起不會被欺負,遂依被告董行軒的指示去開槍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至
167頁)。被告黃士銘前揭犯案動機雖有可議,且於本案中係和未滿18歲之少年吳○杰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彈及上開已擊發之子彈,就其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並僅和吳○杰對淯言服飾店大門射擊1槍,並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且於本案中和被告董行軒、吳○杰共同持有該等槍、彈之期間僅數日,犯後亦和被害人陳効言達成和解,賠償陳効言之損失,陳効言因此同亦不再追究被告黃士銘之民、刑事責任,有105年10月18日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已相當減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又其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士銘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都在幫母親工作,母親開一間餐廳,母親會幫我付吃的東西的費用,父親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是被告董行軒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持有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和被告黃士銘共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董行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參見偵一卷第67頁背面、第85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備註欄所示之內容,該等物品即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本案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2人之罪刑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是被告董行軒所有,且係
其持之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傷害罪之工具,此經被告董行軒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見偵一卷第5至5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董行軒罪刑部分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依據被告董行軒於警詢中陳述
:這2件是我的,平常是我自己穿的,在犯案當天我提供給他們使用等語(參見偵一卷第67頁背面),足見被告董行軒有特地持之供被告黃士銘、吳○杰專門為本案犯行所用,是該等衣服均屬其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犯行之工具;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亦經被告董行軒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且係其和被告黃士銘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此經被告黃士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二卷第9頁);是附表一編號八至九、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被告2人罪刑部分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備註欄內容,該等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上開已擊發之子彈之彈殼,經擊發後均已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無法擊發之子彈2顆,顯非屬違禁物,且該等子彈僅是被告2人單純持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為本案前揭犯行有關,是該等子彈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士銘和吳
○杰等人共同持之毀損淯言服飾店財物之工具,此經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警一卷第6頁背面),惟因被告董行軒、黃士銘此部分毀損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自與本案犯行無涉;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董行軒所有,惟經被告董行軒、黃士銘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該物並未使用等語(參見警一卷第68頁;偵二卷第27頁),而與本案無涉;另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經被告黃士銘於警詢中陳述該等車票係其與吳○杰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犯案後持之搭車北上桃園之物,顯非屬其等為該犯行之物;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有何關連,是該等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行軒於犯罪事欄一、㈢部分,另與被告黃士銘及吳○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由黃士銘揹負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子彈、上開已擊發之子彈之背包,於前揭犯罪事欄
一、㈢部份所示之時、地,以前揭犯罪事欄一、㈢部份所示之方式,由吳○杰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往店門口射擊1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淯言服飾店人員,使淯言服飾店人員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董行軒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行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兼證人黃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効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5182號鑑定書、10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58005169號鑑定書、上開汽車旅館與中央公園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等件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訊據被告丁○○則否認此部分犯行。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立法意旨乃係為保護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不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而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將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該罪之規範目的既係為保障個人法益,且本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見解參見70年10月28日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70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務部(75)法檢㈡字第1013號臺高檢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第167號刑事判決)。
而查,被告董行軒確有與被告黃士銘、吳○杰共同謀議由丙○○、吳○杰一同前往該店門口射擊1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淯言服飾店人員之行為,均如前述。惟依據淯言服飾店股東陳効言於偵查中之證述:(問:對方來你們服飾店開槍會不會害怕?)不會怕,心想等我來找你們。就10月1日我們店內被開槍部分不用提出告訴,槍砲部分依法處理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04頁),足見陳効言並未因被告董行軒與被告黃士銘、吳○杰此部分共同謀議而由丙○○、吳○杰一同前往該店門口射擊1槍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甚而有因此感到憤怒而欲找尋被告董行軒理論或報復之意,此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之。復查,卷內並無其他淯言服飾店人員曾到庭表示有因被告董行軒此部分行為心生畏懼,而依陳効言前揭證詞及附表四所示之發文內容,可察陳効言對於被告丁○○屢次對其所為之侵害行為,確有報復之意,則其餘淯言服飾店人員顯有可能就此事件亦同陳効言之看法,即其等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甚而感到憤怒而欲找尋被告董行軒理論或報復之意,則被告董行軒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屬有疑,本院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事證,而對被告董行軒為不利之認定。另按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是就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本院即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併與敘明。
五、從而,依目前卷內之各事證交互參照,及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使本院確信被告董行軒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共同犯恐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董行軒有何與被告黃士銘、吳○杰共同犯恐嚇之犯行。公訴意旨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董行軒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認被告董行軒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董行軒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黃士銘於犯罪事欄一、㈢涉犯恐嚇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士銘於犯罪事欄一、㈢部分,另與被告丁
○○及吳○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由黃士銘揹負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子彈、上開已擊發之子彈之背包,於前揭犯罪事欄一、㈢部份所示之時、地,以前揭犯罪事欄一、㈢部份所示之方式,由吳○杰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往店門口射擊1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淯言服飾店人員,使淯言服飾店人員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士銘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惟查,被告黃士銘、吳○杰此部分所為,並未使陳効言或其
他淯言服飾店人員因此心生畏懼,而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均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四部分)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之。然因被告黃士銘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董行軒、黃士銘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董行軒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各
時、地,以及被告黃士銘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其等除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子彈共22顆,及其他子彈1顆(即少年吳○杰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所擊發之子彈1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認被告董行軒、丙○○亦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惟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檢
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第一次鑑定時,均未經試射,嗣經本院再函請該局鑑定後,鑑定之結果認該等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參見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備註欄⒉部分),是被告董行軒、黃士銘持有該等子彈之行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然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黃士銘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將與本案被告董行軒、黃士銘所犯之上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分別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黑色短槍│壹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51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偵卷第14至│││││16頁)。│├──┼──────┼──┼────────────┤│二│銀色短槍│壹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管制編││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含彈匣1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51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偵卷第│││││14至16頁)。│├──┼──────┼──┼────────────┤│三│子彈│拾壹│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顆│鑑定結果:│││││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7顆,經本院再函請│││││該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有該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5182號鑑定│││││書、106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66頁)。│├──┼──────┼──┼────────────┤│四│子彈│拾參│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顆│鑑定結果:│││││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剩餘子彈9顆,經本院再│││││函請該局鑑定結果,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以上有該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5182號鑑定│││││書、106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66頁)。│├──┼──────┼──┼────────────┤│五│彈殼│壹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l9mm)制式彈殼,│││││有該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51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偵卷第14至│││││16頁)。│├──┼──────┼──┼────────────┤│六│黑色手套│壹個││├──┼──────┼──┼────────────┤│七│統聯車票│貳張││├──┼──────┼──┼────────────┤│八│黑色長袖上衣│壹件││││(被告黃士銘│││││所穿)│││├──┼──────┼──┼────────────┤│九│黑色長袖上衣│壹件││││(吳○杰所穿│││││)│││└──┴──────┴──┴────────────┘附表二:被告董行軒帶到服飾店之工具(參見偵一卷第5頁)┌──┬──────┬──┬────────────┐│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漆彈槍│壹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具漏氣現象,惟│││││仍可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17.041mm、│││││質量7.179g)最大發射速度│││││為56.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04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051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偵卷│││││第14至16頁)。│├──┼──────┼──┼────────────┤│二│鋁製球棒│壹支││├──┼──────┼──┼────────────┤│三│鐵管│壹支││├──┼──────┼──┼────────────┤│四│鐵棒│壹支││├──┼──────┼──┼────────────┤│五│西瓜刀│壹支││└──┴──────┴──┴────────────┘附表三:經警於105年10月5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對被告董行軒、黃士銘扣得之物。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門號00000000│壹支││││52號、廠牌│││││NOKIA之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84,含SIM卡│││││1張)│││├──┼──────┼──┼────────────┤│二│門號00000000│壹支││││92號、廠牌│││││NOKIA之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三│門號00000000│壹支││││83號、廠牌IP│││││HONE之黑色手│││││機(IMEI:01│││││000000000000│││││4,含SIM卡│││││1張)│││└──┴──────┴──┴────────────┘附表四:
小金 阿小金 你們六個真的要去拜拜保佑你們要躲好不然到時候真的需要燒金…不用戴口罩拉不要關臉書啦要找我的話跟我說就好直接來…你不用擔心我會去找妳的你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