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本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游本宏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號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
7月16日施行,其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倘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上開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旨在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其刑罰權既已消滅,自不生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可言。至於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旨在處理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設若其一裁判已執行完畢,究應逕就另一裁判為執行,抑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予扣算之問題,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將已執行完畢之罪之刑,因事後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解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其中編號3號所示之罪,於9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
5月13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上開犯罪,固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惟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既已執行完畢,即與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減刑。聲請人不察,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減刑,自屬有誤。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惟本件卷內查無受刑人據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堪認本件聲請並未據受刑人之請求為之,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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