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文瑜

選任辯護人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誣告及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第5至6行應補充為「製作妨害性自主、恐嚇、恐嚇取財等訊問筆錄」,第7行應補充「致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以被害人甲○○名義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核係無權製作者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終端設備接取網路(電信)系統傳送資料,並透過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對話紀錄內容,故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且嗣被告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而行使,自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刑事證據罪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與被害人之臉書對話紀錄證據,再於110年5月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製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訊問筆錄,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並將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證據提供予警方偵辦等事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經核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於訊問時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並予以實質審理,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於訊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惟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併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㈤另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提告被害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恐嚇、恐嚇取財案件,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30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110年9月20日即向桃園分局員警自承本案對話紀錄為其所偽造(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於111年2月21日向桃園地檢檢察官自白本案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見偵卷第187至189頁),在其所使用偽造證據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是應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結果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規定論罪,不能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缺乏法治觀念,竟偽造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提出予檢警而行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業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對話紀錄1份,業已向桃園分局提出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檔案,其實際儲存之載體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已喪失為被告不法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犯行應同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乙節。惟查,被告提出偽造對話紀錄係為作為提告被害人犯罪之佐證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並有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110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偽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至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誣指他人犯罪之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準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46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學關係,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及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證據,再於民國110年5月8日、5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及本署製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訊問筆錄,對甲○○提出告訴,並將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證據提供予警方偵辦,嗣於110年9月20日10時13分許,至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自承偽造上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賴浩承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5月8日、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以一偽造對話紀錄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芸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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