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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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603號異議人 吳文學 相對人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2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下稱系爭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所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內之A管理室、B儲藏室,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交管委會收發章、應收管理費之繳款收據及存根聯、水電雜支等收支報表與單據等物品。系爭訴訟一審判決伊部分敗訴後,伊依該判決於105年7月6日提供新臺幣(下同)123,04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10日撤銷105年度 司執智 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在案。嗣該一審判決因相對人撤回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而告確定,伊亦業已於105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是伊認為系爭訴訟既已終結,乃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竟否准其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著有規定。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其部分敗訴後,遂於105年7月6
日依該判決,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書提供系爭擔保金作為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10日撤銷105年度司執智字第26612號執行命令在案,嗣該一審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列該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相對人於105年8月8日撤回上訴,系爭訴訟一審判決乃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105年8月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書等件附於原審卷為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實,固堪認系爭訴訟確已終結。
㈡然查,異議人於105年12月2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654號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且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旋於106年1月11日對異議人提起後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與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間已於僱傭關係訴訟終結後,原告為受擔保利益人確實有債權利益上受損害請求賠償。被告經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即系爭訴訟),提供反擔保金以105年度存字第8488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123,043元(即系爭擔保金)予以保全,作為受擔保利益人可為訴訟標的金額以供求償…」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案件繫屬索引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卷宗影卷可考(按:該案業由本院於106年1月23日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足見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後訴訟請求賠償,即係本於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況系爭擔保金本即為備償相對人因異議人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損害而提供,相對人既已於受催告行使權利後21日內提起後訴訟,異議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必無其他因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內容免為假執行而生之損害、抑或異議人就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則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業已遵期行使權利,故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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