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曉雷 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鄭得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曉雷與洪○暖(涉犯傷害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案件審理中)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市多」二樓賣場購物,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曉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上該賣場魚類生鮮區快步走向洪○暖,自其後方近肩膀處推洪○暖,洪○暖見狀即與王曉雷爭論,爭論後二人即各自離開;復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該賣場乾貨區,王曉雷與洪○暖爭吵,又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與洪○暖互相拉扯,致洪○暖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其製作及花費之時間非警詢調查筆錄第1頁所載,且共製作被告及提告2份筆錄,並非1份,筆錄內容的陳述也不是當時製作筆錄的原始陳述,關鍵內容都消失不見了,警詢筆錄是掃描後彩色列印的,簽名是複製的,指紋不是被告的云云。經查,針對被告警詢筆錄之捺印指印,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警詢調查筆錄上王曉雷簽名處所捺印之指紋與被告王曉雷指紋卡片原本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親捺留存右拇指之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93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足認被告及其輔佐人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另關於該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承辦警員曾○○表示王曉雷警訊筆錄光碟,經撥放影像正常,而錄音部分,可能因電腦問題,導致錄音無法收錄播放,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01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已無錄音內容可供進行勘驗比對,被告王曉雷及其輔佐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第145頁反面至1465頁),是本院認被告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
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查各該證據取證過程無違法或不當,而有證據力過低之瑕疵,俱與待證事實相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曉雷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間確有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推她或是拉扯她。全部都是她拉扯我,她還誣陷我把她推倒在地上,誣陷我掐她的脖子導致她受傷,她謊話連篇誣陷栽贓我,我不服才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妳那天
為何會與被告發生衝突?)我也不知道,我在逛街,就突然過來掐我,到現在還是莫名其妙。(問:請詳述當時情況?)104年12月8日14時17分,我在好市○○○區○街時,她就快步衝過來從側面掐推我,讓我差點跌倒撞到冷凍櫃時,我就站起來,也沒有還手,...,後來她離開,我也離開。14時40分的時候,我經過雞肉轉角區,我走過去的時候,我差不多在14時40分33秒時在雞肉冷凍櫃看,她在14時40分38秒時過來掐我,我差點跌倒,...,我站穩時看到又是她,...,就快步離開,這是第二次發生衝突,之後...一直拿著手機敲到我的臉,我就把它撥開,她掐我到貨物櫃,我撞到好市多的貨物鐵架轉角處,很痛,我就蹲下去,我沒有站起來,她推掐摔我幾次,我想要反抗,當時我在想『我會不會被她打死(台語)』,我好害怕,雖然才1分鐘的時間,但是我覺得會不會被她打死(台語),我撞到站不起來時,可能有一個好心人把我拉起來,我連回頭看好心人是誰,我都不敢,我快步的趕快離開現場,原本想說去大馬路她應該不會對我怎樣,結果我去大馬路她還是出來,她還是一直把手要伸到我的脖子,...,經理來的時候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他要叫警察,我說『好啊,你叫』,...,我跟警察說『我要告,我很痛』,她已經離開了。(問:在好市多跟被告有無不愉快之事?)應該沒有,我沒有跟她講過話,怎麼可能有,我現在還在懷疑我到底得罪她哪裡,她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問:當天有無跟被告發生爭執?)14時17分第一次碰到她,她衝過來,我才有跟她接觸,我從來不會接觸她。(問:當天跟被告發生爭執幾次?)第一次在14時17分魚類冷凍櫃、第二次14時40分在雞肉冷凍區、第三次14時41分在乾果區。(問:當時有無跟被告發生拉扯、推擠?)14時41分10秒在乾果區,...,被告就把手機貼近我的臉並說『我不認識妳』,我有把手機撥開,之後我被她掐著往後面推,我有跌倒,之後我有站起來要反抗。」「(問:妳們會發生爭執,一定有原因,原因為何?)我就不知道,我想問被告為什麼要出手打我,我不認識被告。」「(問:被告在偵查時說「是妳罵她」爭執原因是否如此?)我沒有罵她,就是很奇怪,為什麼要隨機傷人。(問:被告14時17分時做了何事?)她邊掐推我...。(問:當時聲量為何?)不清楚,我沒有罵她。(問:妳有無喊救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㈡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好市多賣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如下:
1.第三鏡頭下午2點17分被告從告訴人後面近肩膀處推了告訴人一下,雙方互相吵架。
2.第十三鏡頭下午2點41分11秒起雙方拉扯。經細繹上開光碟內容可知,於104年12月8日下午時2時17分,在好市多賣場魚類生鮮區被告從告訴人後面近肩膀處推了告訴人一下,復於同日下午2時41分11秒,在好市多賣場乾貨區柱子旁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甚明。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造成告訴人任何傷害,她沒有跌倒,我也沒有掐她脖子云云,惟衡酌告訴人係於同日16時29分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距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時點未逾2小時;又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推掐並有跌倒之身體位置大致相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衡情足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另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鑑定呈庭錄影光碟有無剪
接及聲請向好市多賣場調閱當天(乾果區14時41分17秒至25秒),原始連續畫面等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於審理時改稱監視器光碟不需要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案發當時「好市多」賣場之監視器,除了警方已提供之「CAM3」、「CAM13」兩支鏡頭錄影光碟外,因監視器影像保存期間為30天,現確認104年12月8日下午13時30分至14時5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當案已被嗣後之錄影內容所覆蓋,此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5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已無該店當時其他支鏡頭所拍攝的檔案可供查證,此均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下午2時17分許、2時41分許,在該賣場2次傷害告訴人,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王曉雷傷害部分,罪證明確,另被訴公然侮辱想像競合部分,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互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竟自後推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惟其犯後仍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家管,已婚與夫同住,尚須扶養二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之智識程度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