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竊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矽利康,非其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聲請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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