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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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明山以擺攤賣菜為業,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等貨品至擺攤地點,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起訴書漏載何明山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欲販售之蔬菜至臺中市○里區○○路之黃昏市場卸貨後,擬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附近之停車位,乃沿臺中市○里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何明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仁福一街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雙方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欲左轉至善路往南行駛,適 顏思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原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準備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行車速度駛進該路口,顏思婷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何明山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顏思婷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右腕挫擦傷、左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張佳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妨礙顏思婷之行車視線,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顏思婷於偵查中與張佳豐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明山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明山(下稱被告)固坦承其以擺攤賣菜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等貨品至擺攤地點,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104年3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當日欲販售之蔬菜載往上開黃昏市場卸貨後,於尋找停車位停放車輛之途中,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顏思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轉彎已經越過至善路中線的雙黃線,是告訴人車速很快又要閃避路邊停車及行人,才越線到我的車道來撞我的車尾,告訴人當時如果沒有閃避動作的話就不會撞到我,我直行目視前方,無法注意到告訴人車輛行進狀況,我並沒有過失。告訴人已經跟違規停車的人和解,卻還要向我請求賠償,是不實指控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顏思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41頁反面)。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右腕挫擦傷、左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駕駛前揭車輛由仁福一街欲左轉進入至善路由北往南
方向車道之過程中,告訴人因騎乘前揭機車煞避不及,而於至善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撞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後車身,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之際尚且跨越在至善路之分向限制線上,該自用小貨車撞擊之左後車身係位在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可2張附卷可憑(偵卷第22頁、第34頁、第35頁),是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地點係位於至善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顯非被告所稱告訴人係逆向行駛於至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而發生碰撞,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客觀之跡證不符,無足可採。
⒉再者,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發生之前,其騎乘機車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偵卷第59頁反面),而告訴人當時既係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臺中市○里區○○路為一寬敞之直線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倘被告於進入該交叉路口前先行暫停,以告訴人時速40至50公里之行車速度(相當每秒可前進11.11公尺至13.88公尺),當能輕易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至善路數十公尺外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然被告竟未能發現該機車,猶貿然進入該路口欲左轉至善路往南行駛,可見被告駕車行至該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之情況下,轉彎車並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而肇致車禍發生,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之結果,亦均認為「何明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左轉彎行駛時,未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顏思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6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30605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67至第68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是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公訴人疏未注意被告係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誤認被告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此僅屬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同案偵查之被告張佳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妨礙告訴人之行車視線,亦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張佳豐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自不因告訴人及張佳豐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水果批發商平日駕駛其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果,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從事賣菜已經20幾年了,我是去溪湖批發買一些菜回來賣,我平常都是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賣菜,早上在霧峰民權派出所外面賣菜,下午在發生車禍地點附近的仁化路黃昏市場賣菜,我當日是把要賣的菜下貨後,要去找停車位停車,再回去賣菜,在找停車位的時候就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平日以擺攤賣菜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然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卷第51頁),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3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則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當應注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雙方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當予以責難,惟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堅拒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