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8號、112年度偵字第9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明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5時許至11時4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內喝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並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開路段,追撞其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 趙美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趙美忠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痛、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詎簡明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趙美忠受傷情形,然因趙美忠回應其要報警處理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礁溪分局員警循線查知簡明哲藏匿於頭城鎮開蘭路1號(頭城鎮公所停車場),到場後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3時55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30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美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簡明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美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礁溪杏和醫院112年7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理論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本件案發時被告為酒後駕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依前揭規定,援不再審酌此部分是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
,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肇事後立即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8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