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